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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左右自行相识恋爱,双方婚前感情较好,198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1988年左右,被告独自一人到日本打工,1994年归国。由于在日本期间被告赚取了一定的钱款,回国后便开始歧视原告,并多次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为了孩子不断忍受,也希望被告能够痛改前非,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被告从日本打工回国后,原告会为一些生活琐事长时间骂人,被告一直忍让,避免争吵。女儿出国留学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目前的家庭经济和家务劳动被告亦予负担。现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自行相识恋爱,198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被告从日本打工回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经济条件改善后歧视原告,并在近期有购买单人墓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婚后双方关系总体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时表示,愿在日后增进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继续承担家庭经济和家务劳动以争取夫妻和好。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曾只身前往日本打拼,原告在此期间也独自撑起照顾家庭的重任,双方均为家庭尽心尽力,颇为不易。现被告回国,家人团聚,家庭经济状况也得以改善,双方原可携手创造和谐幸福的生活,却为家庭琐事等产生隔阂,实为可惜。本院认为,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应多克制自己脾气,被告则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只要双方均以家庭和睦为重,互谅互让,应可避免争执。即使产生矛盾,亦应以和为贵,谋求正确的解决方法。现被告要求和好,对此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和好的机会,双方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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