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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叶某诉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店。

负责人叶某。

原告叶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店(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原店)、叶某诉被告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暨原告某公司中原店负责人,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中原店、叶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杨浦法院判定某公司中原店在2008年3月31日前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4,在这期间被告应提供完善的经营场所,保证某公司中原店正常经营,但被告无视法院判决不提供用电,使某公司中原店无法正常营业销售,蒙受经济损失。停电之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供电,仍未供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立即恢复供电。

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未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2日的电费,被告派人向原告催付电费,但遭拒绝。在2008年3月4日,供电部门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实施了停电的措施。原告应承担停电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损失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甲方被告章某与乙方原告叶某签订《厂店联销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国和路某号1-4设联销点,乙方每月上缴利润3200元,联销期为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与房屋使用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甲方考虑到乙方办理工商执照的便利,所以签订合同期为三年,但是若房屋使用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有变故而终止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也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月18日,叶某、某公司中原店、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因租赁上述房屋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本院。同年2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叶某、某公司中原店于2008年3月31日前迁出并腾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1-4。原告未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2日的电费。2008年3月4日,供电部门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停电。200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一份,内容为:2008年3月4日上午,未经原告同意停电,使得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将由被告承担负责。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叶某发出信函一份,内容为:由于叶某在2008年3月2日拒绝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2日的电费,也没有将结算的电费单交给被告,造成被告无法与供电部门结算而停电的责任应由叶某承担,现在只要叶某愿意支付电费,可与被告联系,若两家电费收齐,被告立即与供电部门结算,并商定恢复供电事宜。现上述房屋仍未恢复供电。2008年3月14日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某公司中原店认为因租赁房屋停电,被告章某应赔偿原告无法将三套房屋售出的佣金损失,为此提供该三套房屋的清单,欲证明上述损失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该损失与停电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供电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系原告未按时支付电费,原告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迁出系争房屋,现该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系争房屋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店、叶某要求被告章某赔偿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店、叶某要求被告章某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原店、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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