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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贺永,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营、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x号灯杆处时,撞伤某某某,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严重骨折、脑震荡、皮肤牙齿多处缺失。并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21天。被告刘某某在支付x元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但不再要求该被告承担商业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某乙赔偿金共计x.3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赔付,精神损害及诉讼费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证据5,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医疗费共花费x.86元;证据6、张仲景大药房发票一份,证明外购药为18.5元;证据7、轮椅、拐杖发票一份,证明花费700元;证据8、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范某莉的工资为2795元;证据9、朱金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的工资为1400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512张,证明交通费为5190元;证据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800元;证据1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证据1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某乙等级。

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三张住院收费票据的出院和住院时间有重叠,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不合理,骨科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票据应有相关诊断证明相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需要有相关医院同意外购的证明;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明相佐证,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9形式不合法;证据10由法院酌定,但应当以住院病人、陪护人员出院、转院时间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结合被告住所地标准认定;对于证据13,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法院酌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其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是以省医保标准进行赔付的;2、鉴定费、精神损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3、朱金林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4、司法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未超过医保用药范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所提交证据1、2、3、4、11、12、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其后的庭审中均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未起诉该项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莉系陪护人员,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系城镇户口,尚未到退休年龄,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低于2009年城镇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该证据具有自认性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对其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

被告人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证据3、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情况;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5、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x),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上述证据经原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3日22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x号灯杆处,与行人范某某由南向北横穿航海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某某受伤。2009年5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某、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某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收费420元。次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口齿挫伤某门齿断裂等;出院医嘱为:患肢别动、择期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日常生活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010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右内外踝骨骨折术后内置物遗留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制动、严禁下地活动,继续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6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以18.5元的价格购买安多福一瓶用于伤某消毒。

2010年8月2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某某的损伤某构成两项九级伤某乙与一项十级伤某乙;原告范某某两次住院期间检查,用药均无超范某,未发现与治疗外伤某关的用药及特殊检查。鉴定费为800元。

原告范某某的月工资为14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范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某告范某某,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系机动车一方,其驾驶车辆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其应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6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外购药票据,共计x.3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住院,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5月27日住院,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但在2009年11月26日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为:日常生活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在2010年6月19日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未注明上述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需专人陪护与加强营养的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19日,共计402天,根据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x.1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住院,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5月27日计算,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1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663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402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402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某甲、住院时间等酌定为20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住院,于2010年8月29日定残,误工时间为472天,按照原告月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x.93元。

关于伤某乙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某甲构成两项九级伤某乙、一项十级伤某乙,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乙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的伤某乙赔偿金为共计x.2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达211天,构成两项九级伤某乙与一项十级伤某乙,为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某,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某甲、伤某乙等级及其自身的过错等酌定为6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共计8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7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x.36元、6630元、4020元,共计x.36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分别x.24元、x.18元、2000元、x.93元、6000元,共计x.35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范某某x元。

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1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的x元,下余x.71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该款的60%,即x.4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43元,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三万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告范某某负担三百零九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疆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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