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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白市X组金牛路X号(系王某丙泉的妻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白市X组金牛路X号(系王某丙泉的儿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的丈夫王某丙泉因开设海尔电器门市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王某丙泉不幸因车祸去世,王某丙泉给被告留下了很多财产,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这支持基主张,原告向本案提交了王某丙泉的借条一张,拟证实王某丙泉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王某丙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系王某丙泉之妻,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丙泉之子,王某丙泉与原告系朋关系。2008年1月1日,王某丙泉以开设“海尔”电器门市部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4月,王某丙泉因车祸不幸去世,此后,被告王某丙替五茂泉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余欠借款x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丙泉及被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王某丙泉去世后,其妻即本案被告李某,其儿子即本案被告王某丙继承了王某丙泉的遗产,对王某丙泉遗留的债务,应以王某丙泉的遗产进行偿还;被告李某、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丙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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