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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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易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略)人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被临(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略)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出生,土家族,住(略)。因犯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005年1月26日分别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七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临(略)公安局抓获,同月19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略)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出生,土家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临(略)公安局抓获,同月19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略)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临(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略)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临(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略)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湖南城头山(略)事务所(略)。

临(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易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徐某、易某及其辩护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5日窜至临(略)九里乡、修梅镇境内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x余元及价值3544元的项链3条、价值1240元的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0条、盖白沙香烟5条,共计现金及物资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分得现金x余元及价值2144元的黄某项链1条;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现金x余元及价值1400元的铂金项链1条;被告人田某某分得现金x余元。在修梅镇境内盗窃作案时,被告人罗某某被临(略)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罗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得知后亦将所盗香烟丢弃并逃离现场。临(略)人民检察院还指控,200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易某相互合伙或伙同被告人徐某先后窜至临(略)安福镇、新安镇等地,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作案3起,抢得现金共计x元。其中罗某某、易某参与作案3起,抢得现金共计x元;徐某参与作案2起,抢得现金x元。所抢现金被三人平分,罗某某分得x余元,易某分得x余元,徐某分得x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徐某分别主动退缴了赃款x元、x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临(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临(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易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均系累犯,且被告人罗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徐某、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称易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易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具体抢夺行为,在主犯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2、易某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3、犯罪后认罪态度好;4、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因无钱花销,遂立意盗窃,并商定:罗某某开车接应,田某某、彭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罗某某驾车搭乘田某某、彭某某携带撬棍、启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临(略)九里乡X村境内,由罗某某在车上等候接应,田某某、彭某某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村村民王和清家,从王家盗得数千元现金后,又将王家中的保险柜盗出。随后,罗某某驾车将保险柜运至(略)境内的澧水大堤上,田某某、彭某某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将柜内的现金及价值共计3544元的三条项链盗走,后将保险柜推入澧水河中。所盗现金共计x余元被三人平分,每人分得x余元;所盗项链亦被三人瓜分,彭某某分得价值2144元的黄某项链一条,罗某某分得价值14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玉梅、王和清夫妇的陈某,分别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和首饰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罗某某租了尹某车三天两晚。还车时,罗某尹500元租车费,并对尹某昨晚开车时被临(略)公安局的警车追了一段路,要尹某几天开车小心点,不要碰上公安局的人了,还说万一公安局的人找尹,要尹某要将罗某尹某车的事讲出来;

3、临(略)价格鉴定中心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黄某项链和铂金项链的价值;

4、临(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和提取痕迹的情况;

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屋内物品摆放等状况;

6、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分别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田某某、彭某某驾车窜至临(略)修梅镇X村境内,由罗某某开车接应,田某某、彭某某采取翻墙、撬门入室的手段,从该村村民张利家盗得现金300余元及价值1240元的黄某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10条,盖白沙香烟5条。在盗窃过程中,罗某某被临(略)公安局七重堰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即驾车逃离现场;田、彭某人得知后亦将所盗香烟丢弃并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三人平分,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现金的数额、被盗香烟的品牌和数量及现场状况;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他与修梅镇政府、修梅派出所和另两个村的治安主任一起巡逻时,在被害人张利家附近发现一辆牌号为湘x的可疑车,他们开车追赶到(略)张公庙时就不知去向。早晨7点多钟回家后,修梅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说张利家被盗了。听张利讲被盗了十几条香烟及现金500余元;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他巡逻经过修梅镇X村汪家榜组附近时,发现湘x的可疑车辆,准备下车询问时,车内一人迅速坐起,发车逃跑。追赶至张公庙时不见车影。7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村民张利家被盗;

4、临(略)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临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香烟的价值;

5、临(略)公安局绘制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被盗现场的状况;

6、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分别对本起盗窃张利家现金和香烟的过程予以了供述。

二、抢夺。

(一)2009年7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易某因手中无钱,遂商议“飞车夺包”作案。当日下午6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乘罗某窜至临(略)安福镇“护丰市场”前的公路上时,看见临(略)安福镇X村民卞某甲右肩背一挎包走在人行道上,罗、易某人遂决定抢卞某包。于某,罗某某驾摩托车从卞某右边靠近卞某甲,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易某趁卞某注意,伸左手将包抢走。随后,罗某某驾车加速逃离了现场。二人共抢得现金1900余元,罗某得1000元,易某得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卞某甲的陈某,证明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具体情节,并证明被抢现金的数额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

2、证人卞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她和妹妹卞某甲两人在护丰市场与金牛花园连接处的人行道上行走,她目睹两个男人骑着一辆无牌、颜色很暗的摩托车,抢走卞某甲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手机等物;

3、中国电信常德分公司、中国移动常德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通话详单,证明卞某甲的两部号码为x、x的手机在7月3日后没有通话记录;

4、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

5、被告人易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均对上述抢夺作案的事实和情节予以了供述。

(二)2009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易某、徐某纠集在一起共同商议“飞车抢夺”作案,并商定:由易某在银行前踩点,寻找作案目标;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徐某动手抢。当日九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搭乘徐某、易某窜至临(略)新安镇邮政储蓄所前,易某在该储蓄所前看见临(略)合口镇X村民陈某某取款出来,遂电话告知罗某某,罗某驶摩托车搭乘徐某尾随陈。当陈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新安镇南闸居委会“黑妹批发部”前的公路上时,罗某某驾车从陈某左边靠近陈,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徐某趁陈某某不备,将陈某在自行车左侧的挎包抢走。随后,罗某某驾车加速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共抢得现金x余元,平分后各分得33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陈某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节,并证明被抢走的挎包内装有现金的数额及证件的情况;

2、临(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为共同抢夺作案的被告人易某;

3、被告人罗某某、易某、徐某对合伙抢夺陈某某现金的事实均予以了供述。

(三)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易某、徐某纠集在一起,决定按上次的分工再次“飞车抢夺”作案。当日11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无牌女式摩托车,搭乘徐某、易某窜至临(略)新安镇农业银行前,易某在农业银行前看见石某县X镇X村民吴某某从储蓄所取款出来,遂告知罗某某,罗某车搭乘徐某尾随吴。当吴某某骑自行车行至新安镇X路“德宝”超市前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徐某趁吴某备,将吴某挂在身上的背包抢走。后罗某某驾车加速逃离现场。三人共抢得现金x余元,平分后各分得83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吴某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包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节,并证明被抢走现金的数额及被抢的包内有手机等物品的情况;

2、被告人易某、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抢夺作案的事实均予以了供述。

综上,罗某某、易某共同为主作案3起,抢得现金x元;徐某共同为主作案2起,抢得现金x元。其中罗某某分得现金x余元,易某分得x余元,徐某分得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徐某分别主动退赔了赃款x元和x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罗某某处扣押撬棍二根,开锁套筒二个,开锁锁芯三个,起子二把、及宏达牌蓝色无牌摩托车一辆等物品;

2、被害人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给被害人卞某甲退赔赃款1000元;被告人徐某、易某共同给被害人吴某某退赔赃款x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退赔赃款x元;

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5)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执字第X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田某某、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田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彭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减刑释放;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易某、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相互合伙夺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抢夺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4、系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一年内抢夺三次,可酌定从重处罚;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酌定从重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均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4、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犯抢夺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一年内抢夺三次,可酌定从重处罚;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可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4、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5、系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辩称易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对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某某、徐某、易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将已扣押在案的供罗某某、易某、徐某抢夺犯罪所使用的蓝色无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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