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扶余县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的儿子在原告处打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打算用其儿子的工资偿还其借款,后被告的儿子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结算后尚欠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借款2000元,于2009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
被告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