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刘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磅,该行法律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桥新家私经营部(合伙企业),住所地邵阳市宝华电器城X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经营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乙(又名卿某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卿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7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海棠路。
负责人刘某丁,该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市分行)、邵阳市双清区桥新家私经营部(以下简称桥新家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卿某乙以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7家信用社清算组(以下简称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磅、上诉人桥新家私经营部的负责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卿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卿某乙系邵阳市X街小学学生,2004年12月20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原告在上学途中,与几位同学一起在中河街小学门口北边不远,邵阳市双清区X路宝华大厦南面的一个小书摊旁看书时,被从高空落下的一块重约2公斤的水泥块砸到中河街小学房屋墙壁后反弹回来击中头部。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25天,原告共花费治疗费x.20元、交通费625元。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05年3月26日作出(2005)邵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右顶叶脑挫裂伤;2、听清网膜下腔出血;3、顶骨粉碎性骨折。并有四肢瘫(上肢肌力I级,下肢肌力Ⅱ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事情发生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桥头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提取了击中原告头部的水泥块。根据现场知情人反映,称水泥块可能从邵阳市X路宝华大厦坠落的,桥头派出所干警立即到宝华大厦X楼顶平台,并在该平台上找到一堆建筑废弃水泥块,经取样比对外观,与砸伤原告头部的水泥块上的花纹相吻合,故当即在该堆建筑废弃物中提取了两块水泥块。后经多方调查,至今仍未能查明砸伤原告头部的水泥块系何人抛掷的,亦无法查明宝华大厦X楼顶平台上的该堆建筑废弃物系何人堆放。原告遂于2005年4月7日诉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要求宝华大厦X楼以上全体37户住户及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卿某乙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伤残鉴定前发生的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包括后续治疗费。同时认定击伤原告头部的水泥块系从邵阳市宝华大厦X楼顶平台上被抛掷的,由于宝华大厦37户住户及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均不承认抛掷水泥块系自己的行为,也不承认宝华大厦X楼顶平台上堆放的废弃建筑垃圾系自己堆放,同时,均未指证系何人堆放或抛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华大厦37户住户每户各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6054元,邵阳市宝华电器城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款x元。判决后,邵阳市宝华电器城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邵阳市宝华电器城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又陆续进行了一系列的康复治疗,共花费治疗费x.22元、交通费270元。
另查明,邵阳市宝华电器城系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从事家用电器批零兼营的市场,负责邵阳市X路宝华大厦X楼至X楼市场管理、代收水、电、卫生及保安费用。邵阳市X路宝华大厦系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由于在建设时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X楼至X楼的门面作抵押分别向建行邵阳市分行、益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长沙某支行进行了抵押贷款,而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均未偿还贷款。1997年10月4日,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宝华大厦A区X、14、15、16、17、18、19、20、21、22、23、31、36、40、42、43、44、X号、B区X、3、4、5、6、7、8、13、14、X号共752.044平方米28间门面抵偿给了建行邵阳市分行,建行邵阳市分行在取得上述门面的产权后,将该门面委托给邵阳市宝华电器城进行对外租赁管理,2005年7月,建行邵阳市分行又将上述门面全部转卖给了孙涤姣,孙涤姣同样将门面全部委托给了邵阳市宝华电器城租赁管理。2004年9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将宝华大厦第二层全部及第四层南半部共2568.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裁定给了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抵偿了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益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2004年12月18日,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亦将上述门面委托给袁仁清、钟伦波代表的邵阳市宝华电器城租赁管理。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某支行将湖南长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2年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将宝华大厦X楼全部及X楼北半部抵偿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该办事处又于2003年将上述房屋产权全部拍卖给了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又于2004年5月21日将宝华大厦X楼共2000.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了陈某某经营。2004年9月15日,陈某某等三人在宝华大厦X楼合伙开办了桥新家私经营部至今。2007年,原告以邵阳市宝华电器城隐瞒宝华大厦1至X楼实际产权人的事实,导致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邵阳市分行、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等为宝华大厦1至X楼的实际产权所有人,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只是受所有权人的委托管理该楼,原告可起诉管理使用者或所有权人,原告在起诉时未起诉所有权人,只起诉管理使用人宝华电器城,法院依法判令宝华电器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追加所有权人作为被告是正确的,不属遗漏当事人,遂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邵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因而酿成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卿某乙被宝华大厦X楼顶平台抛下的水泥块砸伤后,本院已对其伤残鉴定作出前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作出判决,其中判令邵阳市宝华电器城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款x元,该判决已生效。由于宝华大厦1至X楼的主权实际所有人在原告受伤时分别为被告建行邵阳市分行、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等,其中还有桥新家私经营部为管理使用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当时可起诉上述产权所有人或使用管理者,但由于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及原告告知本案4被告分别为宝华大厦1至X楼的产权人或使用管理者,因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对上述情况是不明知的,原告在当时未起诉本案4被告不应认定为放弃对本案4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被告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及被告桥新家私经营部分别系宝华大厦X楼的产权所有人及使用管理人,因此,桥新家私经营部只能对宝华大厦X楼与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宝华大厦1至X楼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建行邵阳市分行、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及宝华大厦X楼使用管理人桥新家私经营部对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应支付给原告的x元损害赔偿款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各被告应按所占房屋的实际面积比例酌情各自承担原告的x元的损害赔偿款,并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各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63元的请求,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包括交通费)的有效票据金额为治疗费x.33元、交通费270元,共x.33元,而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为2004年12月21日的交通费、复印费、英克莱四功能电跑等费用,则不应属后续治疗的范围,同时,由于原告对该后续治疗费未起诉宝华大厦X楼以上37户住户,亦应减去相应赔偿金额,因此,对上述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又提出要求各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陪护费已作出判决,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在后续治疗中还有何新的误工损失,故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的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作出判决,故原告再次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各被告承担邮寄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供了邮寄费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不明知本案4被告系宝华大厦1至X楼的产权人或使用管理人,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后得知上述情况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在再审请求被驳回后的一年内即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益阳银行信用社清算组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建行邵阳市分行提出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误工费没有合法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对其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提出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得到赔偿,不能得到重复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对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7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支付给原告卿某乙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x.33元-1170.33元(37户应承担的相应份额)]×50%计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支付给原告卿某乙后续治疗费2000元{按[x.33元-1170.33元(37户应承担的相应份额)]×20%计算};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桥新家私经营部支付给原告卿某乙后续治疗费3000元{按
[x.33元-1170.33元(37户应承担的相应份额)]×30%计算},被告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本院(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应支付给原告卿某乙的x元损害赔偿款,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银城等7家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对其中的x元(按x元×50%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对其中的x.40元(按x元×20%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邵阳市顺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桥新家私经营部对其中的x.60元(按x元×30%计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负担2085元,由建行邵阳市分行负担834元,由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与桥新家私经营部共同负担1251元。
建行邵阳市分行不服判决,上诉称,卿某乙系被四楼顶平台一堆建筑废弃物中的一块水泥块砸伤,而上诉人仅仅是一楼地层24间门面的所有人,不可能产生导致卿某乙伤害的坠落物,对产生坠落物的四楼以上的楼层没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对卿某乙的损害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医疗费2000元以及连带赔偿责任x.4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卿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桥新家私经营部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卿某乙系被四楼顶平台抛下的水泥块砸伤,其受伤只和房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可能故意丢水泥块,没有任何过错;卿某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卿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如果上诉人应担责,则宝华电器城的所有租房户和37户住户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卿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卿某乙遭受伤害时,宝华大厦由于房屋下水道漏水,宝华电器城对下水道进行修理,房屋所有权人益阳市城市信用社、建行邵阳市分行、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共同负担了维修费用5000余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5)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诉通知书、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报告材料复印件、工商登记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移交协议、国土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建行邵阳市分行和桥新家私经营部对被上诉人卿某乙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卿某乙举证证明了其损害系宝华大厦四楼顶平台的废弃水泥块塌落所致的事实,无须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过错,就依法可以推定宝华大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宝华大厦的所有人、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邵阳市分行、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宝华大厦四楼以下的区分所有人,和宝华大厦五楼以上37户区分所有的住户,以及租赁人桥新家私经营部和四楼以下的委托管理人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均有因维修公用下水道等共有设施而产生致卿某乙损害的废弃水泥块的可能,没有尽到维护、管理等义务,存在管理瑕疵或者过错,而上述责任主体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免责情形,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卿某乙损害的具体情况,已经另案判决宝华大厦37户住户和邵阳市宝华电器城承担按份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案宝华大厦四楼以下区分所有和管理使用的具体情况,判决建行邵阳市分行、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桥新家私经营部就邵阳市宝华电器城应支付给卿某乙的x元承担按份补充连带责任,以及判决建行邵阳市分行、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桥新家私经营部对卿某乙的后续治疗费承担按份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益阳银城信用社清算组、顺发房地产中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至于桥新家私经营部上诉提出卿某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卿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建行邵阳市分行和桥新家私经营部上诉提出没有过错以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建行邵阳市分行和桥新家私经营部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