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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3日在郑州市民政局港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回澳门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俊。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过于草率,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同,地域差异,原、被告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后原告返回郑州生活,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3年1月13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魏某俊。原告起诉至法院,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婚后已经育有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会因性格不和等因素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苏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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