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邮政公司邮政速递局。
申请人上海市邮政公司邮政速递局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本票申请人为高旭峰,出票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收款人、持票人均为上海市邮政公司邮政速递局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市邮政公司邮政速递局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金标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