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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郝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郝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郝某某自愿为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三,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被告杨某某。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9月15日。逾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二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某某、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郝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均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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