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起,被告母亲王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自愿代其母亲归还部分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未按约归还钱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向币种同)160,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今借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在1月21日晚上12:00之前付清”“今借张某人民币壹拾壹元整,保证在星期六晚上12:00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1份、借条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