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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

被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陆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居住。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原告看在双方夫妻的份上,并未外传,被告也写下保证书,决心改过。但之后,被告并无改变。2007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被告并无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当时结婚是因为客观原因,双方感情其实并不是很好。被告并无外遇,更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另外,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01年1月生育一女朱某某。200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再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迁出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1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对于朱某某抚育问题达成协议,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周探望一天。

另查明,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该房屋产权人系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刘文英。原告表示该房屋其出资14.5万元,由其父亲先行垫付该笔钱款,被告则表示该房屋具体出资情形并不清楚,但该房屋有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另外,该房屋内财产有LG29寸电视机1台、长虹29寸电视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原告因其原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某宅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宅某号房屋”)拆迁所得。某宅某号房屋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时,共分得三套房屋,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房屋以及该弄某号某室房屋,总面积为260余平方米。1995年6月,庙行镇X村民委员会颁布该村拆迁相关意见,该意见明确该村动迁实行互换产权,贯彻拆一还一进行房屋调换产权,对象为居住该村X村民和具有合法产权房的住户。对于户口虽在本村,但无合法产权房的,一律不予调配新房。另外,互换产权房的房价,原有产权房按有关动迁政策进行结价,调配新房的房价,在人均调产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按照每平方米289元(具体单价视楼层而定)进行结算,调产建筑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按照每平方米867元(具体单价视楼层而定)进行结算。另外,被告在本次拆迁中亦作为核定人口,使原告在购房时以每平方米289元(具体单价视楼层而定)单价购入的面积比被告不作为核定人口时多30平方米。

200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2月5日,原告从其股票帐户内取出资金共计人民币749,797.18元。被告表示该笔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表示该笔钱款一部分系其婚前财产,一部分支付给了被告,一部分用于归还借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彩票,故不同意分割。2006年10月至12月,被告名下股票帐户中共取出资金人民币114,405.2元。原告表示该笔钱款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表示其股票帐户一直由原告进行操作,故该笔钱款为原告所取,不同意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股票帐户明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前进村实行农民互换产权调房的意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及双方协议,确定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虽为原、被告婚后原告取得之产权房,但根据某宅某号房屋拆迁时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因为被告在本次拆迁中亦为核定人口,若被告未作为核定人口,则原告购房时其中30平方米应当按照前进村的规定以每平方米867元(具体单价视楼层而定)单价购入,而原告在实际购房时却因被告为拆迁核定人口的关系,购入上述30平方米的单价却低于上述价格,该部份差价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差价为17,000元。原告股票帐户中取出的钱款,现并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中有其婚前财产,故该部份钱款应为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表述该部份钱款的相关用途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股票帐户中取出的钱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帐户系原告操作,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与庭审中对于财产分割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分割双方财产时,考虑到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本院酌情给予原告适当多分。鉴于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已经考虑到导致离婚的过错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于该房屋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朱某某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自200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朱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人民币17,000元;

四、原告朱某某股票帐户中取出的749,797.18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孙某股票帐户中取出的114,405.2元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人民币25万元;

五、长虹29寸电视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LG29寸电视机1台归被告孙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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