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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狄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64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某、狄某某、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狄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镇X村起诉毛某某农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郭县法院已经立案。两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另案证据有可能发生变化,故此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时应当查清村委会当年是否将青贮地发包给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或是被上诉人毛某某个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狄某某、王某某各100元。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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