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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农历1981年三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xxx,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月以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未发生过矛盾。2010年9月以后双方才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农历1981年三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xxx,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前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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