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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某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xxx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请求判令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为男方可到女儿学校探望孩子,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望女儿,是原告自己一直不去探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因为不想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变更xxx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曾用名xxx。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xxx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后双方因原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其探望xxx,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原告因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女儿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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