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系原告之兄长。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被告之姐。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正月二十二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草率举行了婚礼,后于2008年5月19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对原告父母不敬,对原告更是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精神恍惚,根本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由于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房押金、衣服钱、零花钱等共计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对原告的父母不尊敬,也没有打骂原告和以自杀恐吓原告及其家人。反倒是原告赌博酗酒的毛病屡劝不改,才导致我们的感情不和,以至于我对于婚姻失去了信心。现原告既然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原告要给我一定的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住房押金等x元。
三、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x元。(于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段亚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