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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侯某某与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45年出生。

原告侯某某,男,1949年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侯某某诉称,1995年11月11日原告与南乐县X乡政府签订承包坑塘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谷金楼乡政府所有原造纸厂坑塘,位于原造纸厂北、小纸箱厂西坑塘一片,东西长67步,南北宽45步,折合土地面积12.5亩,承包期限为15年。被告在承包谷金楼乡原造纸厂期间,因废水无法排放,借用了原告承包的坑塘一片作沉淀脏水用。2005年国家禁止小纸厂生产,被告所承包的小造纸厂关闭停产,停产后被告本应归还原占用原告租赁的部分坑塘,但至今未还。2010年被告又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小屋拆除,2010年9月份原告才知道谷金楼乡经委又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因该经委早已撤销,应系个人行为,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请求被告归还所侵犯原告承包地使用权,赔偿拆房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承包合同属实。但我现在承包的坑塘是乡里与我签订的合同,每年都向乡里交承包费,已形成承包的事实。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小屋,是原告长年不修损坏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995年11月11日承包坑塘合同一份,证明谷金楼乡经济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坑塘的位置、面积、期限等相关内容。

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6月30日谷金楼乡经济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经委又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坑塘承包给被告,并约定承包面积和期限。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10月4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坑塘的位置及面积。2010年11月18日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该乡政府机构改革,成立了三个办公室、四个中心,该乡已没有谷金楼乡经济工作委员会这一机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乡政府证明、原告提供1995年11月11日坑塘合同均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2006年6月30日坑塘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是:此合同的签订属个人行为,并不属于乡政府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因谷金楼乡经委于2006年已被撤销,再以经委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1月11日,原告赵某某与南乐县X乡经济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坑塘合同,乡经委为发包方,赵某某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乡经委将位于谷金楼乡原造纸厂北侧、原纸箱厂西侧积水坑塘一块,东西长67步,南北宽45步,折合土地面积12.5亩承包给原告赵某某,承包期间自1996年至2010年共计15年,承包费分三个阶段计算交付,第一阶段自1996年至2000年每亩承包费30元,第二个阶段自2001年至2005年每亩承包费40元,第三阶段自2006年至2010年每亩承包费50元。原告赵某某、侯某某二人在该承包的坑塘上共同经营大棚。2005年谷金楼乡机构改革,该乡成立了三个办公室、四个中心,该谷金楼乡经济工作委员会这一机构被撤销。该乡经委于2006年6月30日又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将原告二人承包的坑塘靠东一边南北长97米,东西宽28米,折合面积2716平方米承包给了吴某某。2010年9月份原告二人发现此合同后,于2010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吴某某返还该承包的坑塘。

另查明,经对原告赵某某、侯某某二人承包的坑塘进行现场勘验,在二人承包的坑塘靠东北角有一小屋,因小屋长年未维修,小屋南墙及屋顶已倒塌。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11月11日与南乐县X乡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二人已将该合同履行多年,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05年该经委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后,又于2006年6月30日又与被告签订坑塘承包合同,将原告原承包的坑塘靠东部分承包给被告,侵犯了原告承包坑塘的经营权。该坑塘的所有权属谷金楼乡政府,已被撤销的该乡经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辩称合同已成事实,每年上交经委承包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谷金楼乡经委已被撤销,撤销后签订的合同又未经权利人谷金楼乡政府对此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坑塘。故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拆房损失1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原告与乡经委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到期之日是2010年12月30日,到期之日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合同应终结,终结后由权利人谷金楼乡政府重新发包。综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侯某某承包的坑塘靠东南北长97米、东西宽28米,折合坑塘面积2716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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