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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借款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6.9225‰,用期一年,现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无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借据一份,二、借款合同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金额为5500元,用期一年,并约定月利率6.9225‰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某乙向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元,约定月利率6.9225‰,用期一年,现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乙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6.9225‰计算,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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