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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我驾驶湖南某某变型拖拉机行驶时与被告某某驾驶的赣某某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和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宁乡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近2万余元。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某某驾驶的货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我损失7594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赣某某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6时许,某某驾驶驾驶湖南某某变型拖拉机沿G319线右方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宁乡X路段停车让行同向行驶的铲车左转弯出道路时,遇到某某驾驶赣某某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19线自西向东压道路中心线行驶,赣某某车的左前角与湖南某某车的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3133元。2011年10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12月12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某某右内踝、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经行右内踝、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并内固定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2011年3月13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赣某某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2年3月12日止。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3133元、后段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某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8340.75元、车辆损失14424元、鉴定费710元、营养费780元,各项损失合计72012.5元。其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向交警队预付医药费及保证金4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伙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95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损失合计2350元(含诉讼费850元)。

三、上某、二项费用被告自愿于2012年4月25日前履行完毕。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赔40000元,故被告某某股份由此岸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的69500元赔偿款应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37650元,应向原告某某支付31850元。(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四、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5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某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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