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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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X。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X。

被告人李某丁。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X。

被告人李某己。

辩护人赵某某。

被告人李某庚,别名李X。

被告人董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戊、李某庚、李某丁、董某某、李某己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戊、李某庚、李某丁、李某己、董某某结伙或单独连续实施抢劫、抢夺、盗窃、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行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2次,价值2632元;参与抢夺12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1次,价值3967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2次,价值2632元;参与抢夺4次,价值3599元;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1次,价值832元;参与抢夺14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4次,价值9632元。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抢劫1次,价值1800元;参与抢夺5次,价值5606元;参与盗窃3次,价值5665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抢夺2次,价值4525元;参与盗窃2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抢夺1次,价值3480元。被告人李某丁贩卖毒品共计24.7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781元。被告人李某己贩卖毒品共计7克。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x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戊、李某丁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戊、李某庚、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称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十七起抢夺犯罪中,第二、五起不属实,自己当时不在家,没有参与此两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丁称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贩卖毒品犯罪中,第二、六起不属实,自己不知道有此事。

被告人李某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是几个毒友之间的相互吸毒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郭xx、王xx的证言相互矛盾,毒品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存在数据推算及数量引诱情形。2、根据调查李某己的笔录,应确认李某己只向郭xx、王xx贩卖过五、六次毒品,每次只有0.3克。3、李某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

一、抢劫罪、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镇禄庄桥上,采用胁迫手段将焦xx电动车后备箱内放的1800元钱抢走,后三被告人用赃款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1.6克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李某丁供述,受害人焦xx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X村北大路上,将李xx的一对黄某耳环抢走,三被告人抢夺后准备逃窜时,骑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某乙和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告人陈某甲先后被李xx的丈夫秦xx抓住,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用肘部、拳头打击秦xx的胸部、头部,迫使秦xx松手后逃窜。三被告人逃至被告人李某丁家中购买0.6克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对黄某耳环价值832元。案发前,一对黄某耳环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张某某、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李xx、秦xx陈某,证人高xx、秦xx、郭xx、陈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伙同吴彦昌(又名周X,在逃)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海明集团家属院,将张xx的红双喜牌电动车和王xx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四被告人将被盗的宗申摩托车卖给刘xx,得赃款300元,用赃款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宗申摩托车价值853元,红双喜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丁供述,受害人张xx、王xx陈某,证人刘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伙同吴彦昌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舞钢市X乡政府家属院,将吕xx的绿叶牌摩托车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供述,受害人吕xx陈某,证人吴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预谋后窜至舞钢市X乡老庄交警队北边,将张xx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8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舞钢市公安局从李某丁处扣押一辆白色豪爵牌48型助力车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张xx的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戊窜至舞钢市X路南段雅琦时装店内,将张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戊、陈某甲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戊、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舞钢市X路车站牌北边一机电维修中心,将张xx的410斤铜电磁线盗走,并将所盗铜电磁线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舞钢市X乡被告人董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得到赃款8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销赃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戊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2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电磁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戊、张某某、董某某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公安局卫东分局卫公(五)决字[2007]第X号关于王某戊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七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公安局卫公(环)强戒决字(2007)第X号关于王某戊强制戒毒三个月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预谋后窜至舞阳县东关汽车站附近极速网吧门口,将席xx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0.9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6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丁供述,受害人范xx陈某,席xx购买摩托车发票,舞钢市公安局从陈某甲处扣押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席xx的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抢夺罪、贩卖毒品罪

(一)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胡寨转盘西面路北,趁骑自行车的林xx不备将林双莉放在自行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43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抢夺后三被告人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0.2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64元,所抢物品价值共计5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林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东关汽车站院内,趁王xx不备将其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折换成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供述,证人张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丁家中购买0.6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X村南,趁王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的耳环从李某丁手中折换1克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丁供述,受害人王xx陈某,足金耳环重量3.93克的品质保证单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镇中西医诊所门口,趁李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三被告人将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毒品1.6克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3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公安局北边,趁高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受害人高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光源社区,趁李xx不备将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从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三人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镇万客来超市西边,趁梁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三被告人销赃后从李某丁处购买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梁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陈某伟(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二小西边,趁张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受害人张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X村南公路上,趁田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0.7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丁供述,受害人田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朱兰胡寨转盘西边公厕门口,趁郭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1.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丁供述,受害人郭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丁家中购买0.6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门口,趁李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二人将所抢耳环中的一个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0.6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2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证人樊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在被告人李某丁家中购买1.3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镇政府门口丁字路口,趁李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人将所抢耳环中的一个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1.3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李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路中段,趁杨xx不备将其黄某项链抢走。后二被告人用以前所抢的一个黄某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1克毒品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3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戊、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杨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在被告人李某丁家中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西平县X镇X街,趁潘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李某丁处折换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丁供述,受害人潘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东关一花坛处,趁王xx不备将其一对黄某耳环抢走。后二被告人将所抢耳环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折换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甲、李某丁供述,受害人王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在被告人李某丁处购买0.6克毒品吸食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钢市X乡X村北公路上,趁吴xx不备将其一只黄某耳环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52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丁供述,受害人吴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彦昌(在逃)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X路南段转盘北边,趁王xx不备将其黄某项链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770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王某梅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受害人王xx陈某,证人李xx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庚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窜至舞阳县万德隆超市北门西边,趁朱xx不备将其黄某项链抢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3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庚供述,受害人朱xx陈某,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9)X号关于李某庚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贩卖毒品罪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己先后贩卖给王xx、陈xx、郭xx、王xx毒品(海洛因)约3.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己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xx、陈xx证言。3、证人王xx、郭xx证言。4、证人吴xx证言。

其他证据:1、上缴毒品单据(x):2010年5月28日,李某丁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2010年6月2日,舞钢市公安局上缴海洛因0.25克,氯胺酮1克。

2、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李某丁处扣押制毒及吸毒工具一批:电子称4台,制毒工具(铁圆柱形内凹)一个,吸毒工具3根,毒品配料29瓶,制毒工具塑料袋1个,吸纸1卷。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0]第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李某丁处查获三包毒品疑似物。从中检有海洛因及氯胺酮。4、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乙立功证明:2010年5月19日,王某乙配合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舞阳县X街将正准备实施抢夺的陈某甲、李某庚抓获。5、舞阳县电视台和舞钢市电视台证明:证明舞钢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16日在舞阳电视台和舞钢电视台分别发布协查通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2次,价值2632元;参与抢夺12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1次,价值3967元,数额较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2次,价值2632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夺4次,价值3599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1次,价值832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夺14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4次,价值9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抢劫1次,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参与抢夺4次,价值4533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3次,价值5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抢夺2次,价值4525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2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4.7克,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2781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贩卖毒品7克的证据不确实,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十七起抢夺犯罪中第二起犯罪被告人供述的作案人数三人与受害人陈某作案人数为二人之间存在矛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十七起抢夺犯罪中第五起犯罪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大部分的贩卖毒品犯罪中,第二、六起不属实,自己不知道有此事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还两起受害人财物,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己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数量引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王某戊、李某丁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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