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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一般人格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一般人格权、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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