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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霞、邢某与原审被告邢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霞,女。

原审原告:邢某,男。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平。

原审被告:邢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女。

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与原审被告邢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霞及李某霞和邢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原审被告邢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6日,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诉称,2004年6月14日,原告李某霞之夫邢某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由被告邢某甲在汤阴县交警大队处理。当时肇事方赔付死者家属多少钱,二原告不知真相,仅知道在银行以邢某甲名义存款10万元。2009年3月份,二原告得知因邢某潮死亡肇事方赔付的各项赔偿金总额为x元。由此二原告才知道被告邢某甲对事故处理款总额进行了隐瞒,除去丧葬费用2511.70元,被告邢某甲私下侵吞二原告事故赔偿款x.30元。按照肇事方的赔付对象和标准,被告母亲只应得x元。但被告邢某甲却以李某某名义扣除了x元,该款由被告邢某甲实际把持。实际被告邢某甲以其母亲李某某名义占有二原告事故款x元。另外,被告邢某甲又让原告李某霞额外摊付李某某四年的医疗费2660元,还让原告李某霞额外摊付李某某的赡养费1692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x元),应由被告邢某甲依法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事故赔偿款x.3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款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邢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4年6月14日我哥邢某潮因交通事故遭遇车祸死亡,当时全家人沉浸在悲痛之中,原告李某霞委托我与交警部门及肇事方协商处理该事故。当时邢某潮丧事所需的费用由我大哥邢某明、叔叔邢某学垫付,处理交通事故的开支原告李某霞未出分文,主要由我想办法解决。对此原告李某霞很清楚,事故处理进展到何种程度,我也和其通着话,其称肇事方具体赔付死者家属多少钱其不知真相,说的是假话。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肇事方将款给付后,经原告李某霞同意,将为我哥邢某潮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相关费用扣除后,余款其中x元存款,由原告李某霞分得x元,原告邢某分得x元,我母亲李某某分得x元,剩余的现金给了原告李某霞。二原告说我侵吞事故赔偿款x.30元说的是假话。二原告称我母亲李某某实际应得x元,我以我母亲名义占有事故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原告李某霞支付我母亲医疗费、赡养费是其自愿,其要求我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二原告所讲的均某是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在原审中述称,邢某潮系我儿子,其排行老二。其于2004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我年老,孙子邢某年幼,儿媳李某霞又没有主意,我们就全权委托我三儿子即被告邢某甲找交警部门处理此事。办理邢某潮丧事时没有钱,当时我大儿子邢某明及其叔叔邢某学每人拿出4000元钱,把丧事办了。事后算账,办丧事花了7000多元。被告邢某甲在办理该丧事时跑前跑后,还得跑交警队,所需费用自己拿,每次花多少钱回来后都给我和李某霞交待。交通事故处理完,开支8600元左右,这事我和李某霞、邢某明、邢某学均某道。该事故肇事方给付了赔偿款x余元,当时我和李某霞、邢某明、邢某学也都知道。从该事故款中扣除邢某明、邢某学先垫的办丧事的钱及邢某甲处理该事故的开支,还剩x余元,当时李某霞说家还有外债,邢某甲、邢某明、邢某学三人做主,给了李某霞x余元,剩下的x元,邢某甲为我及李某霞、邢某每人存了个册。现在我才知道我只得了x元,而李某霞得了x余元,邢某得了x元,我要求对该事故款依法分割,应由我分得款x.53元。原告李某霞说邢某甲私下侵吞事故赔偿款x.30元及以我的名义占有事故款x元,说的是假话,邢某甲未侵占分文事故款。即使法院查明存在该x.30元款,也属于二原告与我共同共有,二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其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某霞赡养我是其自愿,其要求邢某甲返还医疗费、赡养费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让原告把多得的事故赔偿款退给我。

原审查明,被告邢某甲系第三人李某某三儿子,原告李某霞系第三人李某某二儿媳。原告邢某系死者邢某潮与原告李某霞之子。2004年6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李某霞丈夫邢某潮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告邢某甲受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负责处理邢某潮交通事故赔偿及丧葬事宜。2004年6月29日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邢某甲与交通肇事责任方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1、由(豫E)x号汽车方赔付汽(油)三轮车方死者邢某潮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2252元、儿子扶(抚)养费x元、母亲扶养费x元、汽(油)三轮(车)报废赔偿费2750元,以上五项共计款x元正(整)(壹拾叁万肆仟壹佰贰拾叁元正);2、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当日被告邢某甲将该x元赔偿款取走。2004年6月底左右,被告邢某甲将操办邢某潮丧事的开支白条若干交与原告李某霞,并交给其存折三个金额共计x元,其中以李某某名义存x元、李某霞名义存x元、邢某名义存x元。2005年7月7日,经汤阴县X乡X村民调组织调解,被告邢某甲及兄邢某明与原告李某霞签订了调解书,约定“关于邢某潮事故死亡赔偿金,依据交警队按三块资金除(处)理意见调解如下:1、邢某潮事故死亡费肆万元由李某霞所有。2、邢某抚养费三万贰仟元由李某霞保管日后谁扶(抚)养谁所有。3、李某某赡养金贰万捌千元由邢某甲保管负责返(翻)息一并储存。4、日后李某某生活杂支及百年后丧葬费由兄弟三人均某,百年后赡养金归李某霞、邢某所有。5、日后李某霞(如)中断(对)老人赡养义务,赡养金归李某某所有。6、赔偿金如发生后遗症,由三块资金按比例均某责任。7、此调解书由双方家长邢某顺、邢某学,亲戚王九珍参加,民调组织共同协商。8、此调解书一似(式)四份,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应(力)。”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履行,二原告分得的x元赔偿款由原告李某霞保管,第三人李某某分得的x元赔偿款由被告邢某甲保管;此外,原告李某霞通过被告之叔邢某学给付第三人李某某2004年的赡养费100元并将当年煤球给第三人拉齐,此后原告李某霞每年均某过邢某学给付第三人李某某2005年至2008年当年赡养费每年各100元,并给付第三人李某某2005年度、2006年度煤球各500块。2009年3月份原告李某霞因原由被告邢某甲领取的上述x元赔偿金是否全部转交二原告问题与被告邢某甲发生争议,为此二原告对被告邢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死者邢某潮母亲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x.3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款x元;三、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其侵占事故赔偿款x.30元的利息6302.70元。

对原告提供的邢xx证明条7份,第三人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李某霞给付第三人2004年度至2008年度赡养费每年各100元及给第三人拉齐2004年度至2006年度煤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邢某甲提供的2007年7月7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某异议,可以证明2005年7月7日该x元事故赔偿款分割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称为邢某潮办丧事的实际花费金额是2004年6月底被告给原告李某霞存折及开支白条时给原告李某霞说的花费金额为2511.7元,提供开支白条11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称对该11张开支白条没有异议,但二原告提供的该11张白条只是开支白条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实际的丧葬费花费是7400余元,为此被告提供证人邢xx、邢xx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邢xx陈述实际丧葬费用为7400余元,证人邢xx陈述实际丧葬费用为7600余元。第三人李某某称其同意被告的主张。鉴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该开支白条所记载的内容,该11张开支白条不能全面反映邢某潮丧葬费用的客观情况,被告所举证人邢xx、邢xx证言内容不相一致,又无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实际丧葬费用金额均某予采信。本院根据该开支白条所证明的部分实际丧葬费用金额及本案综合情况,对实际丧葬费用金额酌定为3500元为宜。被告称因处理邢某潮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其支出费用8600余元应从事故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提供证人邢xx、邢xx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对此第三人予以认可,二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8600元费用的合法根据,但凭该二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该支出8600元费用的成立,本院确认该二证人证言对被告的此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称2004年6月底被告和其叔邢某学、其哥邢某明给付了原告李某霞三个存折(金额共计x元)、x元现金及办丧事的开支白条若干,提供证人邢xx、邢xx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对此二原告称,被告当时给付原告李某霞三个存折及办丧事的开支白条若干的事实不错,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李某霞现金x元,二原告对此提供证人王xx、李xx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称其同意被告的主张。鉴于,二原告所举证人王xx、李xx证言与被告所举证人邢xx、邢xx证言对被告是否给付原告现金x元的情况,相互矛盾,该上述证人均某证言提供方有亲属关系且均某证言提供方有利,原、被告又均某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该上述证人证言对原、被告各自所称的该x元是否给付的主张均某具有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5年7月7日调解书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认为,被告邢某甲在邢某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受赔偿权利人即死者邢某潮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处理邢某潮死亡赔偿及丧葬相关事宜,在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之间形成了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系委托人,被告邢某甲系受托人。被告邢某甲应在取得邢某潮事故赔偿款,除去为办理邢某潮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丧葬费用金额后,将该事故赔偿款余额转交给委托人即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应转交事故赔偿款的余额,根据本案情况应为x元-3500元=x元,但被告邢某甲仅转交给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事故赔偿款共计x元。为此,被告未履行完毕其转交事故赔偿款余额的义务,应将未转交部分即x元转交给委托人。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x.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未转交的事故赔偿款全部给付二原告的主张,因该未转交部分事故赔偿款尚未由赔偿权利人进行分割,该款仍处于由全部权利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二原告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未转交部分事故赔偿款x元,应由被告邢某甲转交给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邢某甲返还被告以其母亲李某某名义占有原告事故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邢某甲保管其母亲即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的赔偿款x元的行为,系根据2005年7月7日被告邢某甲及兄邢某明与原告李某霞所签订的调解书之约定所实施,被告保管此款的行为合法有据,二原告称该x元事故赔偿款中的x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邢某甲返还原告李某霞给付第三人李某某的赡养费1692元、医疗费26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邢某甲并非该赡养关系的权利人,该款亦非归其本人所得,二原告要求被告邢某甲返还,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未转交事故赔偿款的利息6302.7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邢某潮实际丧葬费用为7400元的主张,因二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因处理邢某潮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其支出费用8600余元应从事故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因二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根据及合法性,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其于2004年6月底给付原告李某霞存折及开支白条时还给付其现金x元的主张,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第三人李某某称该事故赔偿款x元应依法分割,应由其分得x.53元,要求原告李某霞把多得的事故赔偿款退给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系委托合同之诉并非财产权属、分割之诉,第三人的此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交与二原告李某霞、邢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事故赔偿款共计x元;二、驳回二原告李某霞、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二原告李某霞、邢某负担691元,被告邢某甲负担566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放弃了要求原审被告邢某甲返还以其母亲李某某名义占有二原审原告事故款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邢某甲返还的对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赡养费改为1337元,并请求对要求邢某甲返还的侵占事故款x.30元进行分割。其他诉请理由与原审中诉称一致。原审被告邢某甲在再审中辩解理由与原审中基本一致。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在再审中述称与原审中基本一致,另请求如果认定邢某甲应返还事故款x.30元,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邢某甲辩称他于2004年6月底给付原审原告李某霞存折及开支白条时还给付其现金x元,李某霞在其后的几天内将其中的几千元存入本村邢某良的邮政储蓄代办点。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对此予以否认。邢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申请调取邢某良的邮政储蓄代办点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5日的存款记录。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上述存款记录,并无原审原告李某霞的存款记录。其它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除原审的证据外,还有调查邢某甲的调查笔录、邢某良的证明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二原审原告放弃要求原审被告邢某甲返还以其母亲李某某名义占有二原审原告事故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审理。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赡养费、医疗费、侵占事故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邢某甲称邢某潮实际丧葬费用为7400元和因处理邢某潮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其支出费用8600余元应从事故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因二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上述请求和主张的认定及必要丧葬费酌定为3500元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审被告邢某甲在取得邢某潮事故赔偿款x元后,已转交给二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x元,除去为办理邢某潮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丧葬费用3500元,应将该事故赔偿款剩余的x元转交给二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因二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都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故原审被告应分别转交二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每人x.6元。原判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转交二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事故赔偿款每人x.6元;

三、驳回二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二原审原告李某霞、邢某负担691元,原审被告邢某甲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岚锋

审判员张秀成

审判员刘新海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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