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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新农村工地用手机拍摄照片时,与本村村民陈××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闫某某将陈××左耳打伤。经鉴定,陈××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对案发当天,其在登封市X乡X村新农村工地用手机拍摄照片时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其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面部等情节的供述与被害人陈××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崔××、崔××、陈××、耿××、王××等人分别对案发当天,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陈××在登封市X乡X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发生争执,陈××被闫某某打伤等情况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新令、陈超杰辨认被告人闫某某等情况。

4、证人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被害人陈××住院治疗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

5、和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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