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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林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某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22日分别向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塔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刘某某核发了朝双林证字(2008)第辽x号《林权证》。被告双塔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常住人口登记卡;3、承包荒山合同;4、集体商品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5、四家子村委会的证明;6、地邻证实;7、刘某某承包林地平面位置图;8、林权登记台帐(公示表);9、林权登记发证公示回执单;10、朝双林证字(2008)第辽x号《林权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双塔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核发《林权证》证据充分。被告双塔区政府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朝政发(2007)X号)关于印发《朝阳市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双塔区政府关于换发林权证的通告,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双塔区政府还提供了本院的(2008)朝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朝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有一块荒山,持有朝阳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1月25日发给的《山林执照》,多年来一直经营管理。2007年发现有人在其荒山上埋二十座坟,经多方询问,得知是第三人刘某某让埋的,故原告于2008年以排除妨碍、恢复山体原状为由将刘某某告上法庭,后又撤回起诉。2008年12月25日双塔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发了林权证,是违规发证,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了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的决定,进一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刘某某的《林权证》,恢复原告对该荒山的管理、收益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双塔区政府辩称,2006年朝阳市双塔区开展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委会)根据省市区的改革要求,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集体商品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2008年12月,被告按照林权证发证程序核发了第三人刘某某的《林权证》。原告反映其1981年朝阳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山林执照》与被告核发的刘某某的《林权证》有纠纷,经双塔区林业局与凌凤街道和四家子村委会现场调查,证明许某某的承包山与刘某某的承包山不是一个山,许某某《山林执照》的山座落是东山,刘某某《林权证》的山座落是许某坟山,并且四至清楚,有地邻签字说明,二者不存在权属纠纷,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另外,徐永功的事经过信访解决过,法院也判过,都不支持他。所以,被告颁发的刘某某《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侵犯许某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许某某的山是东山,我的山是许某坟山,是两个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书证1、2、3、4、5、6、7、8、9、10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是(略)三组的村民。1981年11月25日,朝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许某某颁发了《山林执照》(朝政发林字X号),座落是“自留山:东山”,面积是2(单位不详),四至是东至山顶、南至地、西至沟、北至树。2005年12月1日,朝阳县X镇X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承包荒山合同,将四家子村X组东北部许某坟荒山承包给原荒山管理人刘某某搞果树栽植,位置为东至分水岭以西、南至耕地以北、西至赵守廷开荒地以东、北至分水岭以南。2006年12月14日,(略)委会(即行政区域变更前的朝阳县X镇X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集体商品林其他承包(转让)合同书,将四家子村X组许某坟山东至山顶分水岭、南至耕地、西至赵守廷果树地、北至梁顶分水岭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转让期限为70年。2006年12月14日,第三人刘某某申请林权登记,经林权勘测和外业调查核实,并于2007年6月28日将林权登记台帐公示后,被告双塔区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刘某某核发了《林权证》。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朝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双塔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核发的《林权证》。2009年12月25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双塔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核发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双塔区政府、第三人刘某某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被告双塔区政府具有核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双塔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亮

审判员郝建华

审判员张立红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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