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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7时36分许,李某某驾驶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豫Ax号货车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X镇X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有关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具体明确为:医疗费x.03元、误工费884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60元、复印费40元、车损费895元(含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0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系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该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因如下:1、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违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为事故车辆投有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依法计算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垫付原告费用6000元,该数额应在该被告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所承保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该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7时3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回郭镇X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经分析论证,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违反交通信号;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要求戴头盔而造成的。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42天,期间在巩义市X镇医院购药,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回郭镇X村诊所、巩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于2010年3月7日再次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此次住院22天,先后共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5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参照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066.67元〔(1240+1240+1200+1120+1200+400)÷6〕,每日平均工资为35.07元,(1066.67×12÷365)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2010年8月5日共计239天,期间的误工费为8381.73元(239×35.07);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病情,需2人护理,由原告之子刘某坡及原告之女刘某娜护理,护理人员均在河南省利顺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参照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之子刘某坡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243.12元〔(2614.70+2614.70+2540+2316.30+2540+833)÷6〕,每日平均工资为73.75元(2243.12×12÷365),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的护理费为4720元(73.75×64);原告之女刘某娜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524元〔(1570+1722+1670+1465+1670+1047)÷6〕,每日平均工资为50.10元(1524×12÷365),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女的护理费为3206.40元(50.10×64)。护理费合计7926.40元;参照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30×64);营养费每天为10元,营养费为640元(10×64),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8月6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10.43元(4806.95×15×10%);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之母李X,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2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原告之母的扶养费为847.12元(3388.47×5÷2×10%);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64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50元,支付复印费4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1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在执行职务中导致原告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豫Ax号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因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足额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对豫Ax号货车的保全措施。

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Ax号货车、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原告不再要求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鉴于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Ax号货车、豫x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强制险,故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在2万元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22万元以内,财产损失限额在4000元以内。

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为640元,上述费用合计x.53元。该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限额x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

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1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12元,护理费为7926.4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8381.73元,上述费用共计x.68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计算,原告的车损价值为645元,该项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故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信号;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要求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原、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系在执行职务中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x.68元(x+x.68+645)以外,原告尚有损失x.53元(x.21xx.68645),由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x.77元。扣除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6000元,该公司另应赔偿原告损失x.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残程度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宜。由于该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精神抚慰金1500元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加上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仍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系原告行使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零一十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二万零一百一十一元七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元,共计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八百元,被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王德位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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