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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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任集团技术总监、集团企管部总经理及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淇县天天花园小区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在两年内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原告在任职期间业绩考核合格,2009年11月26日按照公司要求离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了房屋并交与原告居住,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另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房产证;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72元;3、赔偿原告因处理纠纷往返于郑州与淇县之间的交通费1500元。

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绿佳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任绿佳集团技术总监、企管部经理和被告的总经理。原告的工资已由绿佳集团给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向绿佳集团申请辞职。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出资购买过房子。原告与绿佳集团及被告之间互无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河南绿佳集团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母公司是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子公司有河南绿佳饲料有限公司、鹤壁市百川井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碧云天草业有限公司、鹤壁市长生鹿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河南绿佳集团注销登记。

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工作岗位为河南绿佳集团技术总监、企管部经理;原告到河南绿佳集团工作之前,河南绿佳集团为原告在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内购置12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一套,住宅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两年内将有关证件交给乙方)……。2007年12月18日,河南绿佳集团任命原告为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职务不变,任期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18日,河南绿佳集团免去原告河南绿佳集团企管部经理职务。2009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辞职。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离职清单写明“本人在职期间公司一切工作均按合同执行,没有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现象。”2009年11月26日,原告办理完毕有关交接手续。2010年1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本人在绿佳集团的工资已结清,与绿佳集团及其所辖企业间的资金往来已结清,互无欠款。”

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办理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房产证,赔偿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10年8月26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仲裁机关认为:原告与河南绿佳集团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河南绿佳集团任命为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只是工作岗位的变动,不能认定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购买的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依职权到淇县天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的购房款交付情况,仍未查明房款的实际交付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依职权亦未能调取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淇县天天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离职清单写明“本人在职期间公司一切工作均按合同执行,没有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现象。”2010年1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本人在绿佳集团的工资已结清,与绿佳集团及其所辖企业间的资金往来已结清,互无欠款。”所以,原告以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x.72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纠纷往返于郑州与淇县之间的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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