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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系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系苏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艳粉、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分两次借我现金x元,并于2008年8月16日给我打一总条,并约定2008年10月之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仅还我4000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合理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借她x月是事实,我已经还她了4000元,下欠x元,争取在10月19日前还她5000元,下剩部分每月还她3000元,还清她为止,利息照付。

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做生意和家里用钱,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8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注明10月之前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份还款4000元,下欠x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为做生意和家里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偿还4000元后,下欠x元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鉴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妇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虽然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自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份前还清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关胜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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