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8月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60岁。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0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该公司队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我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正常行驶中突然急刹车,将我摔伤住院。肇事车车主为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事故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46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濮阳二运公司辩称:该客车是个人的,他们使用我们的路线,挂靠我们,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在本案健康权纠纷案由下,我们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列大地财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大地财险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内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院费2911.4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46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刘某某摔伤伤,由此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二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庆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911.4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误工证六队职工餐厅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即(30元/天×24天)计款720元。原告诉求其护理费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30元/天×24天计款72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各计款72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提供的票据共计24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11.4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45元,以上共计60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