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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小事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我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坚持要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由我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董某栓,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以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2010年1月19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来往。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放弃自己应得的所有财产。

另查: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王牌29英寸彩电一台,六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茶几一件、双人沙发及单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一张桌子,六把椅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关系尚好,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决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董某栓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法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董某栓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抚养费x.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20%×13年)。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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