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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张某返还保证金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74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返还保证金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03)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郭某甲、张某双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的《郭某甲私房结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张某给郭某甲承建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郭某甲未提供为张某垫支维修费的依据,又未特殊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因此,郭某甲应按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返还扣留张某的质保金。张某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因对质保金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辩称张某承建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其证据不充分,且未提出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在收回分次出具的领条时还出具领条向郭某甲收过建房款及利息,并在最后一张领条中注明郭某甲扣留的质保金未还,说明到2002年3月原告未放弃收回质保金的权利。郭某甲以张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诉讼超过时效为由不返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由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质保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计300元,由张某负担50元,郭某甲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张某垫交,在郭某甲返还质保金时一并付给张某)。判决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于2002年3月未出具总领条,只是出具(略)元的领条,且上面并未注明“质保金”字样。张某要求返还质保金已超过时效。张某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以郭某甲为甲方,张某为乙方商订了《建房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房屋结构、质量要求、施工方法、尺寸要求、付款方法、工期和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到2000年7月5日止,总欠乙方工程款(略)元;2、乙方施工中各工序质量问题双方认可扣1500元;3、质量保证金4000元,此款保留至2001年7月1日归还乙方;4、结帐后甲方应陆续给付乙方建房余款,但最迟不得超过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按月息7.3125‰计付利息;5、乙方至2000年7月份交房给甲方使用。结算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1年6月16日至2002年3月7日先后向郭某甲领取建房款结帐后余额款(略)元及利息1000元。2002年3月7日,张某出具了总领条,载明共收取郭某甲私房建房款结帐后余额款及利息计(略)元。在一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交2002年3月7日领条原件中注明“郭某甲私房4000质保金未清,没有给付”。对该证据质证时,郭某甲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辩驳证据。

二审中,郭某甲提供张某同样于2002年3月7日出具的领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款(略)元,未注明质保金未收事项,但张某以郭某甲于一审中未出示该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张某为郭某甲修房,交付房后郭某甲给付建房款但未退质保金属实,应予退还。至于诉讼时效,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于2001年7月1日归还,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张某所提供2002年3月7日领条中注明质保金未收取,表明张某未放弃追收权利,郭某甲对该证据未提供任何辩驳证据,其二审中提交另一张张某出具的领条,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且不系二审新证据,张某也拒绝质证,故不予认可。郭某甲提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计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某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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