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9日婚生一名男孩王某齐。我曾于1997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吵骂,现在我们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9日婚生一名男孩王某齐。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余地。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先与被告一居生活,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经本院及双方亲友多次做和好工作,现原告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子王某齐某原告一居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齐某原告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