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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X路口与对面会车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维修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吉林x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2969.94元,好转出院。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69.94元、护理费733.0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6.5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29.5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乾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票据1枚、住院费收据1枚、交通费收条1枚、出院诊断书1枚、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1枚,用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花销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我停在路边修车,被告姜某某超我的车,车斗把我们刮了,我也是受害者,我是次要责任,我同意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小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X路口与对面会车时撞在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维修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吉x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高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入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花门诊治疗费480元、住院费2489.94元。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乾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且装载超宽的小四轮拖拉机,与对面会车时未能确保行驶安全,撞在停在路边故障小四轮拖拉机尾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据1枚(200元),被告王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因此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23.84元(医药费2969.94元、误工费48.41元X14天=677.74元、护理费55.44元X14天=7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4天=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姜某某赔偿80%,即人民币4259.07元;被告王某赔偿20%,即人民币1064.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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