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泰丰公司、迎丰公司、李建国、孟祥杰、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泰丰公司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某某在二审中撤回对李建国、孟祥杰、王某某的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丰公司无固定场所、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发生煤炭业务,原告赵某某供给迎丰公司3950吨粒度炭,原、被告结算后,截止2004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x.96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迎丰公司分立改制成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公司,其资产由漯河市泰丰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x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一、泰丰公司不拖欠原告赵某某煤款,泰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对泰丰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漯河中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原告对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①2004年11月18日,迎丰公司收赵某某x.96元的炭的实物入库单,经手人李永孝,并加盖迎丰公司煤炭公司的公章。②2004年11月28日记账凭证,该凭证记炭质不合格——x.96元,应付赵某某x.96元。③2006年5月20日被告拒不付款理由,理由主要内容:“我公司规定,供炭户必须供炭1000-2000吨,验质合格后付款,往来户挂账经常保持100万元左右,截止2004年11月底赵某某往来户挂账只剩余16.15万元,这难道说是拒不付款吗”该说明是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以上证明迎丰公司欠原告煤炭款x.96元事实存在。证据2、2007年12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诉争欠款,原告已在2006年4月28日向召陵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泰丰公司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漯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以郾城区法院作出(2006)郾民二破字第1-X号裁定书为据,认定迎丰公司没有破产,该债务应由迎丰公司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丰公司买售迎丰公司9300万资金并未实际支付迎丰公司。证据3、2004年11月28日迎丰公司以出售方,泰丰公司以买售方签署了资产买卖协议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迎丰公司以9300万元将公司的房产、设备等出售给泰丰公司,但是始终未提供泰丰公司给付迎丰公司9300万元的依据,因此,泰丰公司应承担未支付买售物价款范围内的连带偿付责任。证据4、2004年12月31日迎丰公司为甲方,泰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代为履行义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保证乙方能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甲方除了给付乙方x.02人民币由乙方用以代为偿付欠款外,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把以下各项权益转让给乙方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等原则,泰丰公司接收了迎丰公司给付的代为偿还欠款的数额,本案迎丰公司的欠款,泰丰公司有义务偿还,应承担责任。证据5、迎丰公司工商登记审核表,基本情况及迎丰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证明迎丰公司是有限责任股份公司,有28个股东组成,本案起诉的应承担责任的股东分别为李建国出资107万元,孟祥杰78万元,王某某10万元,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股东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迎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迎丰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孟南工业区X路北侧。二、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迎丰公司的企业地址为孟南开发区X路;2007年没有年检;迎丰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三、破产裁定,证明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迎丰公司破产还债。四、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证明迎丰公司破产程序。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再审阶段泰丰公司提供了其使用迎丰公司其他财产及房地产的约定(土地转让协议及其他资产转让协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泰丰公司不应承担此笔债务。六、《资产买卖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是部分资产买卖行为;双方对此前债务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七、2003年元月4日漯河市迎丰公司书面报告,证明原告供应漯河迎丰公司的粒度碳为高硫碳,给迎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迎丰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八、2002年11月26日漯河迎丰公司书面通知,证明原告供应漯河迎丰公司的粒度碳为高硫碳,给迎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8万元;迎丰公司研究决定由赵某某赔偿漯河迎丰公司18万元,此款从赵某某碳款中扣除;迎丰公司就不承认欠赵某某该笔碳款,因此也不可能会让泰丰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泰丰公司对该笔欠款有没有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迎丰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煤炭业务关系,2002年10月煤炭市场紧张,经迎丰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原告赵某某从泌阳联系500吨粒度炭直供公司,经被告所属煤炭公司验质后,炭质基本合格。后由原告组织从泌阳炭厂拉回500吨粒度炭,但在联系订这500吨粒度炭时,所预交x元定金,又拉回395吨粒度炭,因煤炭紧缺运回后即用完,事后迎丰公司认为这批炭有质量问题,属高硫炭,因使用这批炭给公司造成x元的损失,但迎丰公司未提供炭质不合格的证据和造成损失的证据。经结算迎丰公司欠原告赵某某炭款x.96元,但迎丰公司以原告供炭质不合格,给其造成x元的损失为由,拒付所欠原告赵某某x.96元炭款。
1998年3月30日,迎丰公司工商注册有42位股东,注册资金1032.7万元,其中郾城县财政局出资910.7万元,李建国、孟祥杰各出资x元,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30日。2003年8月26日,迎丰公司情况:企业名称仍是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公司注册资金变为385万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8月26日至2005年5月10日,2004年12月17日迎丰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公司名无变更,住所地由市X路变为郾城县孟南开发区X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金为415万元,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9日,公司股东25位。
2004年11月4日,李建国出资183万元,孟祥杰出资136万元,郭云出资124万元,张满银出资76万元,丁坤堂出资50万元,王某明出资32万元,发起成立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决定代表人李建国注册资金601万元,住所地,郾城县X镇X路。2004年11月28日泰丰公司为买售方(乙方),迎丰公司为出售房(甲方)签署了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共十条,其中第一条:出售资产:甲方将厂方、设备、车辆等其他资产出售给乙方,以上甲方出售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售资产单为准。第二条:出售价款及结算办法:甲方出资价款为人民币9300万元,其中厂房1500万元,设备、车辆及其他资产的价款7800万元。结算办法:在乙方对买售方的资产的数量质量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2004年12月31日,迎丰公司为甲方,泰丰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代为履行义务协议,该协议共六条,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履行的义务:1.短期借款:x元。2.应付材料及配件款:x.31元。3.其他应交款,等共7项合计款额为x.93元,由乙方代为偿还或代为履行相应交货义务.第二条:为了保证乙方能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甲方给付乙方x.02元人民币,并转让给乙方9项应收账款等权利,共计x.50元(详见附表)。以上两个协议,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以上两个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006年2月9日泰丰公司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泰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李建国、孟祥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涉及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书,并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2006年2月21日泰丰公司同湖北楚星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2月28日,李建国、孟祥杰代表泰丰公司股东收到湖北楚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601万元。2006年2月15日泰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谭培义为该公司法人,公司股东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市工商局为泰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
又查明:2006年4月1日,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郾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迎丰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10月11日又作出(2006)郾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迎丰公司的破产程序”。现原告赵某某提出,迎丰公司虽然未注销,但已经找不到办公地点,没有人员,名存实亡,被告泰丰公司承认,迎丰公司已破产完毕,只是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泰丰公司提出,2004年12月31日,迎丰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代为履行义务协议中,不包括欠赵某某的x.96元煤炭款。但泰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迎丰公司与泰丰公司交接时由双方签名的原始交接清单。(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泰丰公司2004年12月15日给漯河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泰丰公司住所地的证明中写到:“泰丰公司收购迎丰公司后,将全盘接管迎丰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金及生产经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同迎丰公司之间存有供用煤炭业务关系,双方经结算迎丰公司尚欠原告x.96元炭款未给付原告。该欠款已经(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亦无异议。现迎丰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将其全部资产以9300万元卖给泰丰公司后,“泰丰公司全盘接管了迎丰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金及生产经营。迎丰公司已无任何资产,也不具有偿还能力,泰丰公司按照《代为履行义务协议》应对迎丰公司所欠原告的炭款x.96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迎丰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从欠款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即2006年4月28日后的利息应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丰公司提出代为履行义务协议中,不包括欠赵某某的x.96元煤炭款。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煤炭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泰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