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62岁。
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娄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娄某承建被告李某的建房工程,并租赁被告王某的龙门架升降机用于施工。原告则直接受雇于被告李某负责开升降机。3月25日上午,被告娄某在指挥龙门架升降机时导致原告受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元,并需继续治疗。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护某616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165元、生活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580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安装假肢过程中发生的护某4400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4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08元,其中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娄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五三医院票据一张,报销回执单、门诊票据12张、医疗费单据3张、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2张、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损失范围。
被告李某辩称,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为承揽方即被告娄某提供材料,由被告娄某安排人员施工,并按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支付了建房费用。其与被告娄某口头约定施工安全问题及房屋质量问题由被告娄某负责,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具备相关机械操作技术,导致操作升降机时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岳某、刘某、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词,及证人李××及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建房前被告李某与被告娄某口头约定,施工安全及房屋质量问题由被告娄某负责,被告李某按每平方米130元支付被告娄某建房款。
被告娄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其将龙门架升降机零部件出租给被告娄某,由租赁方组装后使用,组装后的升降机是否有隐患等安全问题,应由租赁房负责。原告齐某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事故而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提供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设备内容。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其左上肢缺失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报销的部分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对出院证显示的2人护某有异议,认为由一人护某即可,本院认定原告需1人护某,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李某均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即被告娄某承包被告李某的建房工程,并由被告娄某租赁升降机,原告称事故当天系被告娄某负责指挥升降机等,本院对被告李某与被告娄某形成承揽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李某、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月3月,被告娄某承揽被告李某的建房工程,并租赁被告王某的龙门架升降机用于施工。被告李某负责提供建房材料,被告娄某提供建房工具,并雇佣包括原告齐某在内的十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齐某负责开龙门架升降机。原告齐某称,3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在用龙门架向二楼输送石灰、水泥等建筑材料时,升降机的钢丝绳扭在一起,其便用右手开电源,用左手将钢丝绳调顺,由于其忘记抽出左手,导致其左上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4.72元。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并于同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41.30元。原告累计花费医疗费x.32元,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共补偿x.12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护某3344元(44元/天×75天=3300元),误工费自2011年3月2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9日共计225天,误工费9900元(44元/天×225天=9900元),交通费165元,生活补助费750元(10元/天×75天=750元),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x.6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照三级伤残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80%=
x.68元),鉴定费用4580元,假肢安装费用x元(36岁至河南省人均寿命72.3岁之间需要安装假肢9次,x元/次×9次=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x元(x元×5%×36.3=x元),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李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娄某时,不清楚被告娄某是否有相关的建房资质,亦未要求其出示资质,被告娄某亦未提供其具备建房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告齐某称其学习过操作升降机的技术,但未提供其有能力操作升降机的相关证据。原告称该龙门架倒顺开关离机器4米左右的一根线系私自改造的,但其未申请对该升降机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又查明,被告李某所建房屋为三层,房屋面积420平方米左右。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某左上肢截肢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齐某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假肢安装。(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上肢缺失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需人民币
x元;2、齐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用;3、齐某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娄某承揽被告李某的建房工程,并租赁被告王某的龙门架升降机用于施工。被告李某提供建房材料,被告娄某提供建房工具,并雇佣包括原告齐某在内的十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齐某负责开龙门架升降机。建房过程中,原告齐某在用龙门架向二楼输送石灰、水泥等建筑材料时,升降机的钢丝绳扭在一起,其便用右手开电源,用左手将钢丝绳调顺,由于其忘记抽出左手,导致其左上肢触电受伤。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系在调顺钢丝绳时,忘记抽出左手,导致其打开电源后左上臂触电受伤,故原告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娄某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60%,被告娄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x.90元。被告李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未要求承揽方出示相关建房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00元,被告娄某承担x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支付x元医药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损失四万六千一百元;
二、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损失十六万三千三百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4875元、被告李某负担950元、被告娄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肖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