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永强,6岁。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1月同居,2004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名男孩张永强,X年X月X日出生,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抚养张永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永强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永强(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09年7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喜
代理审判员王彬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