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和妻子高秀荣共分得承包地8.4亩。我妻高秀荣于2008年正月十七去世。2009年春天,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我的3亩承包地。我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起返还3亩承包地,并赔偿2009年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辩称,我2009年种了2.8亩地,不是在我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种的。近十年来我父母的地我们哥三个平均种的。每年也不给承包费。2009年我不同意给原告返还土地承包权,也不同意给承包费。2010年在遗嘱立完的情况下同意给返还承包地。不立遗嘱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妻共子高秀荣分得承包地8.4亩。原告之妻高秀荣于2008年正月十七去世。2009年春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了原告的2.8亩承包地(其中一等地2垄,二等地7垄,三等地3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起返还2.8亩承包地经营权,并赔偿2009年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不同意2009年给原告返还2.8亩土地经营权,也不同意给承包费;2010年在遗嘱立完的情况下同意给返还承包地。不立遗嘱不同意返还。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返还原告诉争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0年起返还原告诉争的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经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满。
二、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2.8亩土地经济损失840元(按每亩地承包费300元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