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约4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示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郭某某借张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壹佰元整(x.00)借款人郭某某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该借据的内容为原告人书写,借款人签名为被告郭某某书写,该借据上还加盖有被告郭某某的指印。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后,原告将款x元借给被告。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属实,在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郭某照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曹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