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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经营场所:方城县X路北段。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董玉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兴安气站)与田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安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系合伙企业,执行人为董玉会。被告在方城县X路经营太阳能,2006年开始被告陆陆续续从原告处拉液化气等累计欠款x元,至今未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应以诚信为本,及时结清拖欠货款,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自起诉之日加收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

(2)、2009年5月6日、2007年4月27日欠条两份;

(3)、2008年3月6日条据一份;

(4)、证人张庆凯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属实,但原告说欠其x元不实,经算账后,被告只欠原告液化气款2500元。

被告向法庭出示2008年2月15日收条一份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包含在x元以内,这张收到条不能抵偿被告欠的9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原先是张庆凯老板,现在为啥变啦,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明材料(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2008年3月6日条据是否是被告所写,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经原被告选择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3月6日《条据》上的字迹是田某某本人所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向被告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开庭时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3)被告虽有异议,但经鉴定系被告所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材料(4)和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液化气的合伙企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兴安气站玖仟玖佰元整x、4、27经手人田某某”。2008年2月15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庆凯向被告出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李某妈气款壹万叁仟元整。张庆凯2008、2、15”。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老张打收条x元作废2008、3、6其中x”。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兴安贰仟伍佰元2500.00田某某09、5、6”。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x元,被告未予支付。对2008年3月6日条据是否是被告所写,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经原被告选择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3月6日《条据》上的字迹是田某某本人所写”。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化气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9900元欠条之后,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张庆凯收款向其出具收条,但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示条据说明其收条作废,且经鉴定该条据系被告所写,该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液化气款9900元的事实,加之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2500元,被告共欠原告液化气款x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液化气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9900已支付给原告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支付液化气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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