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庄某某,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伟、周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交农业税。当时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由被告村委会会计宋某奎出具欠据,并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询问被告同意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长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自2002年11月1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韩伟
人民陪审员周宏伟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