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艳晓、李帅恒(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在登封市X路南段,无故对素不相识的女青年李××、徐×、景××进行挑逗并实施殴打,致李××外伤性鼻骨粉碎性骨折,徐×、景××受伤。经鉴定,李××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徐×、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徐×、景××的陈述;证人牛××、李××、任××、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认笔录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