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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某戊和王某波及另外三人同在本县X乡聚仙阁酒店就餐,餐毕,被告王某戊驾驶摩托车驮王某波回家,当行至大林线元村镇英旗油脂公司老门口西40米处,不慎撞到路边树木上,致使王某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报案,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询问,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出事时实际上是死者王某波骑摩托车载王某戊。原告的请求数额要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波又名王X与被告王某戊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17日,王某波与同村村民王某杰到近德固聚仙阁饭店同裴彦波、王某营一起喝酒,喝酒中间,王某波又将被告王某戊约到酒店喝酒,喝酒时,王某波、王某戊与裴彦波、王某营之间发生矛盾后,并动手打架,王某波鼻、口流血。王某波与被告王某戊酒后准备先行离开,王某杰不让王某波骑摩托车,就把王某波摩托车钥匙从车上拔下装到兜里了,王某波便坐王某戊二轮摩托车一起回家,双方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林线元村镇英旗油酯公司老门口西40米处,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摩托车损坏,王某波与王某戊均受伤,王某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当时王某戊与王某波两人谁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因此,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波与王某戊行驶途中在元村和近德固乡牌房东遇见谷利刚时,为王某戊骑摩托车,王某波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趴在王某戊背上。

另查明,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分析,王某波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根据损坏部位、特征和死后尸体现象分析,王某波死于颅脑损伤和腹腔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濮阳公安医院检验,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了2010濮法已醇字X号血已醇检验报告,结论为王某戊血已醇浓度为57.81mg/100m/。原告王某甲有子女共计四人,其中王某波死亡。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证明书、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同为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且被打的王某波在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王某波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波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且未戴安全头盔乘坐王某戊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忽略了自身的安全,对自身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某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无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为王某波驾驶摩托,因离开饭店时为王某戊骑车载王某波,中途遇见谷利刚时,也为王某戊骑车载王某波,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戊辩称发生事故时为王某波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为王某戊骑车载王某波,即王某戊为驾驶人,王某波为乘坐人。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好意同乘的性质以及有效证据,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戊依法赔偿原告所诉合理经济损失的30%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甲64岁,应支持16年生活费,原告王某丙11岁,应支持7年的生活费,原告王某丁6岁,应支持12年的生活费,被扶养人有三人,其中前7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前7年的生活费为x.29元(3388.47元/年×7年),原告王某甲后9年的生活费为7624.1元(3388.47元/年×9年÷4个子女),原告王某丁后5年的生活费为8471.2元(3388.4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59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由于王某波约王某戊喝酒,且酒桌上与他人发生矛盾打架,王某波被打后,乘坐王某戊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王某波明知酒后上路行驶存在不安全隐患,忽略了自身的安全,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元(x元/年÷2),合计x.5元。被告王某戊承担该损失的30%,即x.25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2451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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