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略)主任,住(略)。
原告史某诉被告温县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温县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史某x元及利息,被告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原告一次性付清。
二、逾期不履行,被告温县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月息2.5%计息。
三、其他双方互不纠缠。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温县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红旗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