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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化工诉智利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鄂民四终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进出口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江苏中外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利•康伯尼亚国际智利航运公司((略)&(略);í(略)ó(略)á(略).A.)

法定代表人贝尔创•费里普•乌伦达•撒拉曼查((略)á(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利•康伯尼亚国际智利航运公司(简称智利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单某,被上诉人智利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如下:2000年3月24日,无锡化工公司作为卖方,与魁米卡泰斯公司签订一份固体氯乙酸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中国上海。同年5月16日,无锡化工公司将该批计重(略)公斤的货物,以平均每袋950公斤装入20个柔性散装编织袋内,并积载于编号为FSCU(略)的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中,在中国上海港交给智利航运公司运至哥伦比亚的布那文图拉港。智利航运公司同日签发了以无锡化工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同日,该集装箱被装“韩进温哥华”轮(略)航次,从上海启航。5月18日“韩进温哥华”轮到达韩国釜山港,集装箱被卸下放置于集装箱堆场。7月6日,该集装箱在韩国釜山港放置近50天后,被装上“铁行渣华圣保罗”轮启航,从7月6日14时05分起,先后有船员发现集装箱货物泄漏。次日,该集装箱在日本神户港卸载。9月14日,集装箱货物在日本销毁。智利航运公司为处理泄漏事故共支付178,020.23美元。为此,智利航运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化工公司赔付178,020.23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武汉海事法院以(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就本案争议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智利航运公司保证其为唯一有权提起索赔一方,保证没有任何第三方就涉案泄漏事故处理费用向无锡化工公司索赔。

二、智利航运公司同意接受无锡化工公司89,011美元(大写捌万玖仟零壹拾壹美元整)作为上述索赔和解款项。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万元,由智利航运公司负担。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万元,由无锡化工公司负担。

五、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500元,由双方共同平均负担。无锡化工公司应向智利航运公司支付人民币4,250元,折合513.91美元。

智利航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

银行:(略).A.(略)

全称:(略)((略))Ltd.

账号:(略)

(略):(略).

无锡化工公司保证在法院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89,524.91美元(大写:捌万玖仟伍佰贰拾肆点玖壹美元整)汇入智利航运公司指定之银行账户。

六、智利航运公司保证在收到上述和解款项后立即申请解除对无锡化工公司账户的财产保全。

七、双方同意本协议是双方对上述事项产生之争议的全部且最终的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正本,另一份由湖北省级人民法院留存。双方同意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调解下达成本和解协议,并接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本和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的约束。

九、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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