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孙宪章,新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黄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付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民市X镇X村的住房卖给张某,并在卖房契书第二款中书面将其承包的18.7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张某,由其应承担的各项土地费用也相应由张某承担。在付某户口不足的情况下,土地承包权始终归张某,如有土地调整,由付某负责承包到张某,付某近年来由于外出。
原审认为:王建强应及时给付某春福欠款,长期拖欠货款及运费的作法错误,对造成纠纷应全部责任。孙春福向本院提供的欠款证明,因欠据上自来水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故自来水公司不负担给付某任,应由王建强偿还。关于王建强称因自己己退出股份,欠款应由合伙人王立君、李连奎负担,孙春福有异议,债务的转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王建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强称欠款应由菲菲集团给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据认定。关于孙春福增加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一节,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视其放弃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强给付某春福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00,76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某;二、逾期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25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缓交3,8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825元,由王建强负担。
宣判后,王建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关系系我与李连奎、王立君三人合伙施工时形成的债务,我己于2003年3月正式退出合伙并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李连奎、王立君二人承担,故原审判令我承担本案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应为菲菲集团,我方拖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及运费均用于菲菲集团的工程,我所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因菲菲集团承诺所有施工拖欠款项均由菲菲集团负责偿还,我因与被上诉人私人关系良好,才代菲菲集团给被上诉人多开具欠款数额。另我方实际拖欠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略)元,有职工工资明细表上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实际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略)元应由菲菲集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送砖及碎石都是给上诉人,上诉人拖欠我货款及运费,至于上诉人将我方送货用于菲菲集团的工程,那是上诉人与菲菲集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另我虽确于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但该明细上所载(略)元只是上诉人拖欠款项的一部分,上诉人另欠我材料费及运费等款项,我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以最后形成的上诉人为我出具工资证明上所载100,760元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行为方式形成的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关于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该债务系其与他人合伙期间形成,其于退伙时己与其它合伙人约定不承担合伙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主张其与李连奎、王立君两人之间的合伙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人合伙企业,故该合伙属普通民事合伙,应受《民法通则》的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应认定上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合伙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真正债务人系菲菲集团且欠款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对其与菲菲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与本案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为上诉人,即使上诉人与菲菲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菲菲集团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其款项的工资证明中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被上诉人己完成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其款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如主张欠款数额不符,其应负相应还款证据的举证责任,其举证的职工工资明细表因经审理查明只是欠款数额的一部分,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王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