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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汤某、吴某、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吴某、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置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上诉人众恒置业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汤某受雇佣在被告吴某承包的众恒华府X号楼X层做外墙粉刷时,因所踩的架板脱落,导致原告汤某坠落受伤。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x.95元。2010年9月3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由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汤某的损伤程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某因打工时损伤右腕致功能完全丧失,被评为七级伤残,致尺骨、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损伤分别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检查费用1166元。原告汤某兄弟姐妹4个,生育两女,长女汤某荣,X年X月X日生,次女汤某珂,X年X月X日生,其父汤某堂,X年X月X日生,其母徐玉风,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众恒华府X号楼系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该楼房由被告吴某从被告王某乙处承包,被告吴某已支付原告汤某医疗费等费用x.95元。被告吴某无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吴某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所踩架板脱落从高处坠落致伤,被告吴某作为原告的雇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所承包的众恒华府X号楼系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王某乙作为工程某发包人和分包人,将业务发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吴某,应当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95元,鉴定检查费用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237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780元,原告的损失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x.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94天,误工费为582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37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x.95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鉴定检查费用116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61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95元,实际再支付原告x.66元,被告王某乙、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汤某受伤的X号楼所在众恒华府住宅小区,是由被上诉人众恒置业开发的,该公司将工程某包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巫高伟,巫高伟将其中的5#、6#楼分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粉刷工程某大清工的方式包给了被上诉人吴某,吴某雇佣了汤某,所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高伟也应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程某违法。另,被上诉人汤某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某合法,不存遗漏案件当事人。被上诉人汤某受伤自身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某乙意见,另吴某本人无过错,且已垫付x.95元,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众恒置业答辩称,众恒置业做为开发商,与汤某没有任何关系,汤某系红旗渠公司员工,应由其公司具体管理,与众恒置业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某系吴某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汤某所踩架板脱落,从高处坠落跌伤,雇主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系从王某乙处分包的工程,王某乙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吴某,汤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二审上诉又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因汤某并没有起诉另外人员,故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程某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乙如认为其他当事人也应承担责任,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汤某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并无错误,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汤某伤情构成多处伤残,原审法院依据汤某伤残等级及伤情,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乙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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