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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出售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以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币57.81万元,后在台前县长刘某西100米铁路桥下出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假币被全部缴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购买假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黄某乙出售假币时被及时抓获,属未遂;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以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币57.81万元,后在台前县长刘某西100米铁路桥下出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假币被全部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后又出售给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黄某乙购买假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黄某乙购买假币有黄某乙的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又辩称,黄某乙出售假币时即被抓获,属未遂。黄某乙已购买假币,仅在出售时被查获,本案不宜认定未遂,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黄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假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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