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李某乙因琐事与原告李某甲的妻子发生争吵后,把原告李某甲的厢式货车左车窗玻璃及右前轮胎损坏,并拿走车厢内的包,内有现金100元及欠据数张,总数额2万余元。后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李某乙不给我修车。我自行修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李某乙毁损的物品价值660元。原告李某甲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长期从事运输,停运16天,减少的收入为4800元,支付车辆管理费、保险费、交通费260元,共计5820元。被告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毁损原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赔付车辆损失共5820元;2.被告李某乙返还数张欠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诉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妻子李某是叔辈兄妹关系,原告李某甲曾与李某的父亲(原告李某甲的叔叔)合伙做生意。2010年2月1日傍晚,被告李某乙的妻子李某乘公交车回家,在车上遇到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在公交车上,原告李某甲的妻子在李某面前无端指责李某的父亲做法不对。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及其儿子上前殴打李某,致使李某身上多处被打伤。其次,事发当天晚上,因原告李某甲无故殴打被告李某乙的妻子李某,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李某甲赔礼道歉。原告李某甲态度蛮横,拒不认错。被告李某乙为了防止原告李某甲把停在龙泉电器公司电瓶厂院内的汽车开走,被告李某乙打算放掉该汽车的轮胎气。后被告李某乙不小心打破原告李某甲的厢式货车左车窗玻璃一块。再次,被告李某乙离开时并没有拿原告李某甲车内的任何东西;最后,被告李某乙只打破了原告李某甲的左车窗玻璃一块,并不影响原告李某甲从事运输,原告李某甲所称毁损物品价值660元及停运16天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

1.台前县公安局台公(马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的车辆进行毁损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照片7张、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毁损的事实及修车费用660元。

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照片部分不属实,对发票无异议。

3.营运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因被告李某乙毁损车辆,造成原告李某甲间接损失5060元。

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因原告李某甲打伤了被告李某乙的妻子李某,被告李某乙找不到原告李某甲,所以砸坏了原告李某甲的车窗玻璃,原告李某甲要求的钱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李某乙不同意支付。

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台前县公安局台公(马楼)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某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于照片、发票,被告李某乙表示对照片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没有提出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营运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被告李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日22时左右,被告李某乙在台前县X乡X胡同龙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院内,将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车窗玻璃及右前轮胎损坏。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甲厢式货车被损物品价值660元整。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委托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其营运号为:豫洛货管x。该车被损坏后,至修复前,停运16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2月1日22时左右致使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或为原告李某甲修复车辆,故对原告李某甲修复车损的费用660元,被告李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其车辆受损后,停运16天,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李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酌情按每天75元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200元。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修理费660元、停运损失1200元,共计1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彩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