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盐山县老干部局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X镇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音乐出版社版权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人民音乐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翟某诉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人民音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歌集《我们多么幸福》中选用了我作词的《红领巾之歌》,歌集对原创歌词的“永远跟着毛泽东”篡改为“奔向锦绣前程”;把“我们热爱人民的祖国”篡改为“我们是新中国的少年儿童”。因而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严重伤害。在我与人民音乐出版社协商过程中,该社工作人员称有文件规定对相关内容需要进行修改,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音乐出版社: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略)元;3、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代理费、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翟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得奖歌曲集》(1955年版)中《红领巾之歌》歌词复印件;2、《我们多么幸福》(1999年版)中《红领巾之歌》歌词复印件;3、中国人民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得奖证书;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4、中国人民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举行授奖大会的邀请函;5、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音乐课本中《红领巾之歌》歌词;6、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分配明细表;7、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03)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辩称,一、翟某所称被改动的《红领巾之歌》在我社X年出版的《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中就已收录。《我们多么幸福》一书再次使用了该歌曲。《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由我社X年出版,距今已过25年,在此段时间内翟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社认为翟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社已于1999年为《我们多么幸福》中收录《红领巾之歌》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翟某支付了稿酬,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6年后,翟某提出我社侵犯其著作权,令我社十分不解,而且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一书由编者于1978年开始编写,由我社X年出版。当时“文革”刚刚结束不久,正值全国“反对个人崇拜”活动开展之时,国家要求各行各业,尤其是肩负政治舆论导向重任的出版界要响应国家号召,服从大局安排。出版社作为一个单位有其特殊性,既要为读者服务,又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安排和指示,担当正确舆论导向的重任。尤其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社当然积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号召。1980年,中共中央下发名为《关于坚持少宣传个人的几个问题的指示》(文件编号:中发【1980】X号),要求凡是涉及宣传个人的内容要谨慎出版。《红领巾之歌》是1955年的得奖歌曲,编者希望它能被收录到为建国三十年献礼的图书中,无奈其中两句歌词不符合当时的中央精神,为保证整本图书的完整出版,编者不得不将这两句歌词略加修改,以使其符合当时中央的要求。鉴于当时《著作权法》还未颁布,原告又使用了笔名,其联系方式未能查到,所以当时本书编者与我社为保证该图书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出版,在未能与翟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出版了该图书。三、按照出版界以往的正常工作流程,汇编出版的作品,可依最近一期正式出版物上登载的内容为准。在1999年之前,原告并未就我社对其歌词的修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编者及我社按照出版工作的一般规则,依照《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中该歌曲的内容在《我们多么幸福》中再次使用了该作品。另外,我社至今也未接到中发【1980】X号文件废止或被其他文件替代的通知,所以我社在1999年再次出版《红领巾之歌》时也未敢再改回1955年的歌词。综上,我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出版集团证明;2、情况说明;3、其他出版社对《红领巾之歌》歌词的修改版本(图书及该页复印件);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到人民音乐出版社《祖国万岁》稿酬收据;5、人民音乐出版社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稿酬目录清单。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翟某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以笔名叶影创作了歌曲《红领巾之歌》的歌词部分,共3段16句。1954年,《红领巾之歌》被中国人民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评为音乐作品二等奖。1955年,音乐出版社出版了《中央政府文化部、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举办三年来全国群众歌曲评奖得奖歌曲集(第二集)》,选用了翟某创作的《红领巾之歌》。上述事实,有翟某提供的《中央政府文化部、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举办三年来全国群众歌曲评奖得奖歌曲集(第二集)》、中国人民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得奖证书、中国人民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举行授奖大会的邀请函、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查证明在案佐证。
1999年6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祖国万岁-建国50年歌曲选集》,其中第4分册《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印数3040册,共选收223首儿童歌曲,包括翟某作词的《红领巾之歌》。人民音乐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相应的稿酬,翟某对此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音乐著作权协会转交的稿酬。翟某主张人民音乐出版社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进行了修改,将“我们热爱人民的祖国”改动为“我们是新中国的少年儿童”,“永远跟着毛泽东”(2句)改动为“奔向锦绣前程”(2句)。人民音乐出版社承认进行了上述修改,但认为上述修改于1980年该社出版的《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即已完成,且修改的原因是为了贯彻中共中央1980年下发的《关于少宣传个人的几个问题的指示》(中发[1980]X号)。翟某认可上述文件存在,但表示不清楚文件内容,且认为该文件不能成为人民音乐出版社改动其歌词的依据。对于《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一书,翟某表示未见到过该书,且人民音乐出版社X年出版的《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中再一次收录被篡改了歌词的《红领巾之歌》,就是再一次的侵权行为,其是针对的人民音乐出版社X年出版的《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提起的诉讼。一段时间内,多数出版社在采用《红领巾之歌》时均对上述两句歌词进行了修改,如辽宁出版社出版的《中外少年儿童歌曲大全》等,但也有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选用了《红领巾之歌》原版本。上述事实,有翟某提供的《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音乐课本选用的《红领巾之歌》歌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分配明细、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供的辽宁出版社等选用的歌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稿酬收据、稿酬目录清单、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供的中国出版集团证明、倪和文证言在案佐证。
另查,翟某曾以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侵犯其对《红领巾之歌》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提起诉讼,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提出上诉,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给付翟某补偿费2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翟某亦和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因《红领巾之歌》歌词被修改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翟某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交通住宿费用等共计691元,并向张某某支付代理费1000元,人民音乐出版社对交通住宿费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代理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03)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交通住宿费用单据、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翟某主张人民音乐出版社对其享有著作权的《红领巾之歌》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人民音乐出版社承认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进行了修改,但认为修改行为于1980年即已完成,该社于1999年再次出版《红领巾之歌》时采用最近一期正式出版物登载的内容并无不妥。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只有在确定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判断该修改行为是否侵犯了翟某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人民音乐出版社对《红领巾之歌》歌词修改完成是在1980年,当时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并未对作品的修改权进行规定,人民音乐出版社作为专门从事音乐作品的出版社,对《红领巾之歌》歌词进行修改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状况,人民音乐出版社对歌词的修改,实际上是符合当时的社会需要的,这也是众多出版社选择对歌词进行修改的本质原因。从另一方面来说,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亦未损害翟某的利益。一般来说,作者创作出作品,是希望能够广泛传播并为公众所喜爱的,作为一首被人喜爱的儿童歌曲,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再被公众传唱,应违背翟某的初衷。另外,《红领巾之歌》是一部由歌词与音乐组成的作品,二者已紧密结合在一起,虽然说词、曲可以分别使用,但分开使用一般无法体现其原有的艺术价值,故人民音乐出版社将歌词修改后出版发行,也有利于《红领巾之歌》的曲作者的利益。
《红领巾之歌》自1980年被修改后,至今已被人们熟知和接受,并被人们以各种形式传播、使用,翟某表示未见到过《少年儿童歌曲-建国三十年声乐作品选2》一书,故不知道《红领巾之歌》修改一事。本院认为,《红领巾之歌》系一部音乐作品,其传播方式并不局限于购买图书的形式,每个听到《红领巾之歌》的人都有了解到其歌词、韵律的可能,可见翟某知道歌词被修改应不以其是否得到出版的图书为限。《红领巾之歌》作为一首优秀的儿童歌曲,在一定时期内被少年儿童广为传唱,这一点,原、被告均不否认。翟某作为《红领巾之歌》的词作者,《红领巾之歌》凝结了其心血、给其带来了很高荣誉,故其应比一般人更加关注《红领巾之歌》的传播、使用情况。《红领巾之歌》歌词的修改完成于1980年,故应推定翟某已接触到修改后歌词。
1991年《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由作者享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著作权法对人民音乐出版社X年前的修改行为并不适用,但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双方均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新的侵权行为发生。故翟某如果对修改后的歌词不予认可,可与相关出版社联系,或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人民音乐出版社如果再次使用《红领巾之歌》歌词时更应尊重翟某的意愿,由翟某决定是否使用修改后歌词。1999年,人民音乐出版社决定再次使用《红领巾之歌》,应及时与翟某联系,征求翟某的意见,翟某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人民音乐出版社完全可以通过该协会查询到翟某的联系方式。人民音乐出版社未与翟某协商,直接采用该社自行修改后的《红领巾之歌》歌词,已侵犯了翟某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人民音乐出版社虽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费用,但该费用仅能表明人民音乐出版社为使用《红领巾之歌》歌词支付了费用,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音乐作品出版工作的单位,人民音乐出版社应明知这种许可不包括专属于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人民音乐出版社未经翟某许可,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进行了修改,侵犯了翟某享有的修改权,翟某主张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还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只有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歪曲、篡改,才能认定侵犯了翟某的权利。翟某创作的《红领巾之歌》作为一首儿童歌曲,主要体现了新中国的少年儿童对祖国的热爱,表现了少年儿童在共产党、青年团、革命先辈领导下建设新中国的决心。修改后的歌词并未歪曲、篡改《红领巾之歌》主旨,故人民音乐出版社修改行为并未侵犯翟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了翟某对《红领巾之歌》的歌词享有的修改权,故对翟某要求人民音乐出版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及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的情节、人民音乐出版社的过错程度、给翟某造成影响予以酌定。首先,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基本保持了歌词的整体风格,并未明显降低《红领巾之歌》的艺术性;其次,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有其历史上的原因,该社虽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了自行修改的歌词,但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第三、《红领巾之歌》创作于50年代,人民音乐出版社以庆祝祖国成立50年的再次出版,客观上提高了《红领巾之歌》的知名度;第四、人民音乐出版社使用《红领巾之歌》,已按规定支付了费用,本案中,翟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修改行为给其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第五、翟某要求人民音乐出版社赔偿因本次诉讼支出费用,其中包括代理费,由于翟某的代理人不具有专门从事诉讼代理的资格,且该代理人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亦在翟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内,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人民音乐出版社辩称翟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人民音乐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未经翟某许可使用了该社自行修改的歌词,该书印刷数量较少,且该社未向翟某提供样书。翟某称于2003年才知道《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一书中使用了被修改的歌词,如人民音乐出版社认为翟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人民音乐出版社的辩称不予采纳。
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一书的时间为1999年6月,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对《我们多么幸福(少儿歌曲)》一书的出版发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向原告翟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六百九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翟某已预交五十元),由原告翟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