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沙县城文明湖处,看见白沙县X镇X村的符某乙手上有两窝蜜蜂,便问符某乙是否有蜂蜜出售。符某乙答应明天拿蜂蜜来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叫"王某强",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告诉符某乙。次日上午10时许,符某乙拿蜂蜜到县城后,便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见面后,两人将蜂蜜过称并谈妥价钱,交钱时,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要到县工商银行营业部取钱。当来到县工商银行营业部对面的老邮电局处时,被告人张某某又谎称要到白沙车站找朋友要存折,并向符某乙借了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60元)。被告人张某某要到符某乙的摩托车后,则将该车骑到国营卫星农场销卖给该场牙恩村X村民符某宋,得款500元,已挥霍完。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回到白沙车站时,被符某乙等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取的摩托车并退还失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2月22-23日,以购买蜂蜜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符某乙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60元)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2月22-23日,以向被害人符某乙购买蜂蜜为借口,骗取符某乙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其与被害人符某乙在白沙车站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
3、证人符某丁、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3日下午4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国营卫星农场的市场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宋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龄。
6、二轮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条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建松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