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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辖下的蒲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6〕第X号的《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蒲庙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金,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是月利率5.1‰上浮50%(即7.65‰),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合同签订之日,蒲庙信用社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满并逾期至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至2010年10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x.81元(此利息仅计至2010年10月31日,该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18被告李某《借款申请书》;2.被告李某身份证复件件;3.2006年11月21日农信信借字〔2006〕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4.2006年11月21日《贷款凭证》;5.桂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

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1,原告辖下的蒲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6〕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蒲庙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是月利率5.1‰上浮50%(即7.6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之日,蒲庙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发放贷款的《贷款凭证》中记载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满并逾期至今,被告李某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蒲庙信用社原隶属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3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作出关于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邕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改制,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蒲庙信用社更名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庙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办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蒲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农信信借字〔2006〕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信用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视为双方已约定变更,本案借款期限应以实际发放款项的《贷款凭证》上记载的为准,即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原告方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本金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65‰计付,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付)。

案件受理费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邓

审判员杨某润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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